案号:(2025)辽0111民初1031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案由:抚养费纠纷 裁判结果: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自202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满22周岁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10月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
丁某某与高某原系夫妻,育有一子(2011年12月出生)。2013年12月,二人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为尽快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一栏填写“无且女方未怀孕”,未载明该子女信息。离婚后,孩子实际随丁某某共同生活。
2025年,丁某某因无力独自承担孩子就读私立学校产生的学费及其他生活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孩子归其抚养,由高某自202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直至孩子满22周岁。高某到庭表示同意孩子由丁某某抚养,但辩称其无固定工作,现于外地从事烧烤摊经营,收入不固定,且需赡养父母、偿还信用卡欠款,仅能负担每月1000元,自愿支付至孩子满22周岁止。
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现无固定工作,在某地从事烧烤摊经营;丁某某主张的私立学校费用虽实际发生,但孩子仍处于义务教育阶段。最终判决孩子由丁某某直接抚养,高某自2025年10月起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该子女满22周岁之日止,并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作出认定:
本案标的虽小,但集中呈现了抚养费纠纷中“义务有无、标准高低、期限长短”三个核心问题,对辽宁地区家事纠纷实务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协议离婚时为快速办理而隐瞒子女信息,并不导致法定抚养义务的消灭。非直接抚养方仍需依法支付抚养费。然而,协议中“无子女”的表述可能给后续追索带来举证障碍——主张权利一方需通过出生医学证明、离婚登记材料、聊天记录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亲子关系及离婚时隐瞒的真实原因。本案中,原告完成了上述举证,但若关键证据缺失,程序推进可能受阻。对于辽宁地区当事人而言,离婚协议务必如实填写子女信息,避免日后陷入“先证亲子关系、再追抚养费”的冗长程序。
抚养费并非简单的“实报实销”。法院裁判规则显示,教育费用的认定应以一般必要标准为限。本案中,孩子虽实际就读于私立学校且学费较高,但法院明确指出其仍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学费标准应“参考通常一般必要标准”。这意味着:未经对方同意的高额择校费、超出当地平均水平的额外开支,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通常难以全额转由对方承担。主张抚养费的一方须理性评估可获支持的金额区间,避免以“实际支出”直接等同于“法定应付标准”。
对于无固定收入者,法院通常结合其自述职业、同行业平均收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数额,而非仅凭单方陈述的“零收入”或“低收入”直接免除义务。同时,关于支付期限,若非直接抚养方自愿承担至子女满二十二周岁,法院一般尊重该意思自治;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通常仅支持至子女十八周岁或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因此,在调解中固定支付期限与数额,往往比判决更有利于后续执行,也可减少因物价变动、子女升学等因素引发的反复诉讼。
抚养费纠纷看似常见,但“标准如何裁量、证据如何组织、期限如何固定”均直接影响结果。结合本案及辽宁地区家事审判实践,可注意以下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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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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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111民初10312号 |
| 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抚养费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 |
| 终局结论 | 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自202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满22周岁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
| 标签建议 | 家事纠纷、抚养费、离婚协议、子女实际需要、支付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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