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1民终3905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二审部分改判(意外伤害保险金由10万元改判为1万元;意外医疗由1万元改判为8904.51元;维持住院津贴1500元;驳回营养费) 裁判时间:2025年5月16日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投保人赤道电影(海南)有限公司在华安某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名单包含白某,保险期间为2022年8月30日至2023年8月29日。2022年10月,白某在工作过程中摔伤,住院治疗80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前,白某已通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从雇主处获赔部分损失。
白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以“出险时实际职业类别(营业用货车司机,六类)高于投保约定职业类别(农机驾驶操作员,四类)”为由拒赔。白某遂起诉,一审法院认定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意外医疗费及营养费合计1万元、住院津贴15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
保险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保险人未就职业类别限制及伤残评定标准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但“按伤残等级对应比例乘以保额”的保险金计算方式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应为有效。二审据此改判。
法院认定及规范适用如下:
本案明确了保险人举证责任的严格性。保险人主张已就职业类别限制、伤残评定标准等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需举证证明实际交付了相关文件、通过加粗加黑等方式进行了显著标识,并有口头或书面明确说明的过程性证据。仅凭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的公章,在投保人否认收到条款的情况下,法院不予认可。对企业投保而言,应要求保险人对限制条款逐条解释并留存书面确认;对保险人来说,完善投保流程留痕是避免条款被认定无效的关键。
一审将“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按伤残比例赔付”混为一谈,认为均属免责条款而全部无效,进而按保额全额判赔10万元。二审严格区分:前者因标准更严而减轻责任,属免责条款;后者仅为保险金计算方式,属合同基础内容。评定标准条款无效仅导致“评定依据”变更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但不影响比例计算条款的效力。最终按十级伤残10%比例改判为1万元。这提示当事人:主张条款无效时,须精准识别条款性质,避免“赢了条款效力、输了计算结果”的错位。
白某已从雇主处获赔部分损失,二审对医疗费的审查体现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补偿性特征。虽然二审未直接扣减雇主已赔部分(因一审已按余额处理),但实务中需注意:团体意外险的医疗责任通常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同一损害获得双重填补。企业在为员工配置团体险时,应厘清保险责任与雇主责任的边界,避免理赔争议。
企业在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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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01民终3905号 |
| 程序 | 二审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一审法院 |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 案由 |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
| 终局结论 | 部分改判(维持住院津贴1500元;改判意外医疗为8904.51元;改判意外伤害保险金为1万元;驳回营养费)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人身保险、团体意外险、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伤残评定标准、赔付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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