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422刑初10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由:盗窃罪 裁判结果: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郭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李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扣押财物依法没收 裁判时间:2025年10月23日 来源:2025年10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5年5月12日,景某某与郭某共谋盗窃,由景某某驾驶货车至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吕家村附近,郭某与事前联系的李某在村部会合,将林业资源执法大队依法扣押于此的金矿石25袋(价值2,747.80元)、卷扬机1台(价值560元)盗走。景某某分得金矿石并藏匿家中,郭某、李某将卷扬机藏匿。景某某涉案数额2,747.80元,郭某、李某涉案数额3,307.80元。
案发后,景某某于2025年6月19日被抓获到案,郭某、李某同日主动投案。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公诉机关分别提出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法院予以采纳。
法院经审理认定:
《盗窃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标准可按普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景某某2024年7月刚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本次盗窃金额虽为2,747.80元,但因具备该情节,依法达到入罪标准。实务中,有盗窃前科的人员往往误以为“金额不大即无大碍”,但法律对此类再犯设置了更低的追诉门槛,二次盗窃极易触发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到案情节是量刑分化的关键因素。郭某、李某在案发次日主动投案,被认定为自首;景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仅构成坦白。虽然坦白与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但自首的从宽幅度通常优于坦白。本案中,景某某个人涉案金额低于郭某、李某,却获有期徒刑六个月;郭某、李某涉案金额更高,却分别获拘役四个月、三个月。这一“倒挂”现象充分说明:到案方式所反映的主观悔罪态度,在量刑中的权重往往高于单纯的数额对比。
三人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采纳量刑建议。但“从宽”是依法从宽,而非均等从宽。法院在从宽处理时,仍需综合考量前科情况、到案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分别确定宣告刑。对于当事人而言,这意味着即便同案多人认罪认罚,也不能简单参照同案犯刑期预期,必须结合个人情节单独评估。
本案被盗财物系林业资源执法大队依法扣押的财产,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保护的“公私财物”范畴,但同时妨害了行政执法秩序。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通常会被评价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在确定从宽幅度时从严把握。任何个人均不得以“主张权利”或“取回自有物品”为由,擅自转移、隐匿已被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否则可能面临盗窃罪的刑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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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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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422刑初102号 |
| 法院 |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 程序 | 一审(速裁程序) |
| 案由 | 盗窃罪 |
| 主要规范 |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盗窃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 |
| 终局结论 | 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郭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李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扣押财物依法没收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盗窃罪、共同犯罪、自首、坦白、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前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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