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民终2073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撤销原判,改判准许执行案涉机动车 裁判时间:2025年11月18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数据库
李某某与韩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执行案中,案外人贾某某主张登记在其名下的辽CW73**路虎汽车系其个人所有,请求排除执行。一审法院认定车辆登记在贾某某名下、首付款由其支付、贷款手续由其签署,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查明:贾某某支付的首付款86200元实际来源于案外人刘某某转账;车辆购置税46726元亦由刘某某账户支付;已偿还的20期贷款中,贾某某仅偿还1期7500元,其余由刘某某、韩某某母亲林某某等人偿还;贾某某关于车辆使用情况、贷款偿还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能合理说明与韩某某之间所谓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二审改判撤销原判,准许执行案涉车辆。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从以下层面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关于举证责任。 案外人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登记仅为公示要件,非所有权效力要件;案外人主张所有权,须对权利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其本人实际出资。
关于资金来源的审查。 贾某某自认首付款来源于刘某某转账、主张系借款但未提供借款关系证据;车辆购置税亦由刘某某支付;已偿还贷款中贾某某仅支付7500元。在资金周转紧张情况下借款购买50余万元豪车,与常理不符。
关于关联人员与资金往来。 刘某某银行账户存在大量与韩某某相关的交易,包括向韩某某母亲林某某转款、代付韩某某各类款项等,足以说明韩某某实际使用该账户进行资金往来。结合购车款、购置税、还贷资金多源于此,足以认定韩某某系案涉车辆绝大部分款项的实际支付人。
关于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 贾某某一审称车辆”一直借给韩某某使用”、韩某某”替我还车贷”,二审改称”间歇性使用””韩某某未实际履行代还义务”,陈述前后矛盾;且将韩某某母亲林某某的还款解释为”协助女儿缓解债务压力”,与一审自认冲突。法院认定其一审陈述更接近客观事实。
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审查。 贾某某主张与韩某某存在30余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但未能提供财务凭证、收支记录等证据证明;自称债权人却将刚购入的豪车长期借予债务人使用,亦违反情理。
综上,贾某某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证据不足,改判准许执行。
实务中,当事人常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同于所有权证书。本案明确: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登记仅具公示效力,非所有权生效要件。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须穿透登记外观,审查实际出资、占有使用、资金来源等实质要素。对申请执行人而言,这是打破”登记屏障”的突破口;对案外人而言,仅有登记远远不够,须完成”权利真实性”的完整举证。
贾某某的败诉核心在于资金来源无法自圆其说:首付款系他人转账、购置税系他人支付、贷款基本由他人偿还,本人仅出资7500元。更致命的是,资金来源方刘某某的账户与被执行人韩某某存在高度关联,形成”资金闭环”指向韩某某为实际出资人。这提示:案外人若主张所有权,须对每一笔资金的来源、性质、法律关系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支撑;任何”代付””借款”等说辞,若无书面协议、还款记录等佐证,均可能被认定为规避执行。
贾某某在车辆使用情况、贷款偿还情况上的陈述反复,成为法院否定其可信度的关键依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的自认具有较强证明力;事后反言若无合理解释及充分证据,法院通常不予采信。本案二审明确指出,贾某某一审陈述”更接近本案真实情况”,并据此作出事实推定。这警示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须审慎、一致,任何试图”修正”先前不利陈述的行为,都可能适得其反。
发现被执行人存在”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财产时,可从以下路径突破:
执行异议之诉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确权攻防战”,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因登记与占有分离现象普遍,更易成为规避执行的载体。市场主体应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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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03民终2073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
| 主要规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项 |
| 终局结论 | 撤销原判,改判准许执行车牌号为辽CW73**的机动车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执行异议之诉、机动车所有权、借名买车、资金溯源、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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