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213民初1598号 审理法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案由:继承纠纷 裁判结果:案涉房屋由原告与三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裁判时间:2025年6月 来源:2025年06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被继承人杨某(2013年去世)与贾某丙(2019年去世)于1970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杨某婚前育有一女李某;贾某丙婚前育有五子女,即本案原告贾某甲及被告贾某戊、贾某甲等。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案涉房屋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建筑面积40平方米,系杨某与贾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认可现值20万元。贾某丙之女贾某己亦经公证放弃继承。原告贾某甲起诉要求确认法定继承权并分割房产,同时主张被告贾某戊、贾某甲因系继子女且未对杨某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杨某遗产。三被告均要求继承案涉房屋。
法院认定被告贾某戊、贾某甲构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最终判决案涉房屋由原告与三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等规定,作出如下认定:
实务中常见误区是”继子女必须未成年时形成抚养关系才能继承”。本案裁判表明,成年继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包括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同样可能构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法院在本案中虽未详细审查具体扶养事实,但将”称呼”与”未证明未尽义务”结合,作出了对继子女有利的认定。对于主张排除继子女继承权的当事人而言,这意味着举证责任较重,需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确实未履行扶养义务。
原告主张贾某戊、贾某甲”未对杨某尽赡养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法院据此未支持其排除请求。这一规则提示:继承纠纷中,对继子女资格的否定性主张需有明确证据支撑,如分居证明、经济往来记录、证人证言等;仅以”成年后才来往”或”没有血缘关系”为由,难以推翻法定继承人的地位。
本案各方均要求”继承”但未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支付折价款,法院最终判决按份共有。这一处理方式虽合法,但可能埋下后续纠纷隐患:按份共有的房产在处分、居住、收益分配上均需全体共有人一致,若未来某一方主张变价分割,仍需另诉。对于继承人而言,诉讼中应充分评估自身经济能力与实际需求,主动提出”作价补偿”或”拍卖分割”方案,避免陷入”赢了份额、难变现”的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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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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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213民初1598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继承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
| 终局结论 | 案涉房屋由原告与三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
| 标签建议 | 家事继承、法定继承、继子女、扶养关系、遗产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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