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624民初127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由:抚养费纠纷 裁判结果:支持配眼镜费用5695.1元;驳回生长发育迟缓诊疗费用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5月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王某甲(2012年生)系张某与王某乙的婚生女。二人于201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王某甲随母亲张某生活,王某乙负担抚养费。此后抚养费标准历经两次调整,2022年8月起为每月1000元。
2024年至2025年间,王某甲因视力问题需佩戴角膜塑形镜,花费11390.2元;另因”生长发育迟缓”等问题,先后于北京、深圳、丹东、宽甸等地多家医院检查、购药,主张花费31217.97元。王某甲起诉要求王某乙按50%比例承担上述费用合计21304.08元。
王某乙辩称:自身肢体叁级残疾,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母亲重病、自身亦有抑郁焦虑,经济困难;生长激素治疗和配眼镜未经协商,缺乏前置程序;离婚时约定”住院一人一半”,本案未住院故不应分担。
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判决王某乙承担配眼镜费用5695.1元,驳回生长发育迟缓诊疗费用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
规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
本案对配眼镜费用的支持,关键不在于金额大小,而在于法院认定该支出属于”成长必须”,且此前已有生效判决对该类费用作出过支持认定。这提示:在抚养费额外支出争议中,是否构成”成长必需”是首要判断标准,而既往裁判对该类支出的定性会产生路径依赖。对于近视防控、牙齿矫正、基础疾病治疗等常见支出,建议保留完整病历、医嘱和费用凭证,形成可追溯的”必要性”证据链。
生长激素治疗、发育迟缓干预等支出,在司法实践中常被归入”为子女更好成长”的改善型抚养,而非”成长必须”。本案法院明确将二者区分:父母可以”视自身经济条件”进行更好的抚养照顾,但不能强制转化为另一方的法定义务。这一定性对主张方举证要求较高——需证明该支出具有医学必要性而非选择性改善,且需考虑对方实际负担能力。
王某乙的肢体残疾、无固定收入、母亲重病等抗辩,虽未使其完全免责,但直接影响了第二项请求的裁判结果。法院在”合理要求”的裁量中,将义务人负担能力作为否定性要件纳入考量,而非仅审查权利人需求的正当性。这意味着:主张额外抚养费时,需同步评估对方的支付能力证据,避免诉讼请求”有理却无法落地”。
本案标的额21304.08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对权利人来说,小额诉讼降低了维权成本,但亦意味着无上诉救济渠道。若对”成长必需”的定性存在重大争议,需在一审中充分举证;对义务人而言,小额诉讼的快速结案中亦应重视首次庭审的答辩质量,避免因程序简化而丧失实质抗辩机会。
抚养费纠纷中,”每月固定抚养费”与”大额额外支出”的冲突日益常见。事前防控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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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0624民初1272号 |
| 程序 | 一审(小额诉讼程序,终审) |
| 案由 | 抚养费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 |
| 终局结论 | 支持配眼镜费用5695.1元;驳回生长发育迟缓诊疗费用请求 |
| 标签建议 | 家事纠纷、抚养费、额外抚养支出、成长必需、小额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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