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8民终163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发包人应支付固定总价合同项下25%验收款145万元及利息) 裁判时间:2025年9月3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数据库
2022年8月,营口某有限公司(发包人,后注销)与大连市某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污水处理钢结构管架EPC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580万元,付款节点为:预付30%、设备进场40%、验收合格后付25%、质保期满2年付5%。合同采用EPC模式,承包范围包括设计、采购、施工等,并约定”设计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超出图纸范围的双方协商后施工”。
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无法提供地下管网图,承包人边施工边优化设计。2023年1月7日,工程通过预验收及质量竣工验收,发包人员工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合格””使用正常”。承包人于2023年1月、3月两次提交竣工结算单,发包人员工签收。后发包人股东天元航材(营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债权债务,并以承包人未按原图纸施工、工程量不足、未预留DN200雨水管位置等为由拒付25%验收款145万元,同时反诉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并赔偿重新施工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人应按固定总价支付验收款。天元航材公司上诉,主张:承包人无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固定总价对应明确工程量,承包人未完成报价单全部工程;工程未实际竣工验收;应通过鉴定确定实际工程量并扣减价款。
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案涉《污水处理钢结构管架EPC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主要裁判要点如下:
本案核心规则在于:EPC固定总价合同中,承包人基于现场条件进行的设计优化,不构成发包人扣减工程款的合法事由。 发包人上诉主张”580万元对应签约前报价单确定的明确工程量”,但法院指出EPC合同的典型特征——承包人承担设计责任,施工过程中的设计调整属于合同义务履行,而非合同变更。发包人将”固定总价”理解为”固定工程量”,是对EPC合同模式的误读。对于辽宁地区从事石化、化工工程的企业而言,这一裁判规则具有明确指引:EPC合同中的”总价包干”包的是风险、包的是结果,而非机械对应签约时的图纸工程量。
发包人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合格”后,又以”实际未竣工验收””签字人员无权代表”等理由抗辩,未获支持。法院特别指出,发包人员工在验收后通过微信明确表示”不盖章,只签字,厂子自存资料”,该行为进一步强化了验收的效力。实务中,发包人应审慎对待验收程序,一旦签署验收文件,嗣后以”工程量不足””设计变更未经同意”等理由推翻,难度极大。对于承包人而言,则应确保验收文件形式完整、签字人员身份可确认,避免本案中出现”无单位盖章”的瑕疵。
《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在本案中得到明确体现。发包人一审申请对”未完工工程量”及”重新施工费用”进行鉴定,一、二审均不予准许。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固定总价合同是双方对工程风险的预先分配,司法不应事后重新分配。发包人若主张存在合同约定的调价情形,应举证证明;仅以”实际工程量少于报价单”为由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亦提示市场主体:固定总价合同的”固定”属性,在诉讼中具有程序法上的排除鉴定效力,签约时的风险预估至关重要。
对于辽宁地区从事建设工程总承包、分包及发包的企业,本案提供以下合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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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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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8民终1632号 |
| 程序 | 二审(终审)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合同类型 | EPC工程总承包(固定总价580万元) |
| 主要规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十四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及利息)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固定总价、设计优化、竣工验收、造价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