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904刑初66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违法所得2400元依法没收 裁判时间:2025年7月16日 来源:2025年7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4年7月间,被告人姜某经他人安排,先后四次接收并转移明知系犯罪所得的现金,涉案金额合计314900元,个人获利2400元。具体模式为:上游人员以”办理贷款刷流水”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资金后,指使他人取现交给姜某,姜某抽取少量现金后再转交他人。
姜某曾因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两次被判刑,其中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刑满释放。2024年7月11日,姜某被立为网上逃犯;2025年3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临时羁押一日。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姜某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五项从宽辩护意见,核心主张包括:构成自首、系从犯、积极退赃、主观恶性较小等,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法院经审理,对”自首”辩护意见不予认可,认定构成坦白;对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合前科、多次作案、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等情节,判处三年五个月有期徒刑。
法院认定:
本案对辩护人的警示尤为直接:当事人主动到案值得肯定,但自首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司法实践中,”如实供述”要求投案后首次讯问即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若先隐瞒、后交代,且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他犯罪事实之后才供述,则只能认定为坦白,无法获得自首的法定从宽幅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
对于在逃人员而言,投案前的准备、投案后的供述策略,直接影响量刑档位的跨越。辩护人若仅强调”主动到案”而忽视供述完整性的证据审查,可能高估从宽空间。
辩护人主张姜某”系从犯,在犯罪中作用较小”,法院”予以采信”但未减轻处罚。这涉及《刑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但非必须减轻。法院综合考量其多次作案、前科、涉案金额及链条中的实际作用后,选择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而非减轻,体现了量刑的裁量空间。
实务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从犯认定存在模糊地带——行为人既非上游诈骗、盗窃等犯罪的共犯,又确实参与了赃物转移环节。此类”洗白”链条中的节点人员,若多次参与、形成稳定配合关系,法院往往倾向于认定其在整体犯罪中并非仅起”辅助”作用,从而限制减轻处罚的适用。
本案量刑情节呈现明显的双向张力:从重方向包括前科、多次作案、涉案金额较大;从宽方向包括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缴纳罚金。法院最终采纳公诉机关三年五个月的量刑建议,说明认罪认罚从宽与前科从重并非简单抵消,而是在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后形成平衡。
值得注意的是,姜某2016年刑满释放,距本案作案已逾八年,不构成累犯,但法院仍明确”有犯罪前科,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这提示:累犯以外的犯罪前科虽非法定从重情节,但属于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的酌定从重因素,在量刑建议协商与辩护策略制定中不可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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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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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904刑初66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 审理法院 |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 终局结论 | 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违法所得2400元没收上缴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自首认定、坦白、认罪认罚、前科量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