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911民初172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案由:继承纠纷 裁判结果:被告熊某3向原告陈某某返还12万元;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10月 来源:2025年10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陈某某系被继承人熊某5的配偶,二人育有四名子女:熊某3、熊某1、熊某2、熊某4。2024年8月,熊某5因病去世。陈某某、熊某1、熊某2起诉主张,熊某5遗留的存款70万元及单位补发的丧葬费36000元均被熊某3占有,请求分割。
法院审理查明:熊某5生前曾向熊某3转账24万元;熊某5去世后,其单位补发丧葬费36000元,现由熊某3保管;熊某5至今尚未安葬。陈某某经法院询问,明确表示要求熊某3返还23万元。三原告另主张熊某3于2017年、2022年取走两笔款项,但未能充分举证。
一审法院判决熊某3向陈某某返还12万元,并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围绕财产性质、赠与效力及丧葬费归属作出如下认定:
本案标的额不大,但集中呈现了家事继承纠纷中两处常见“定性”误区:一是将“生前转账”与“遗产”混为一谈;二是将“丧葬费”等同于“可分配遗产”。以下分述规则启示。
实务中,继承人常认为“老人去世前转给某一个子女的钱,所有子女都能分”。本案清晰展示了《民法典》第1062条与第1122条的衔接逻辑:夫妻共同财产中,一方擅自赠与他人,配偶有权追回属于自己的50%份额;但赠与方自己的50%份额,因其生前已处分完毕,不再属于“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他继承人无法就该部分主张继承。若诉讼策略上将“生前赠与”与“遗产漏分”混为一谈,请求权基础即存在偏差。
丧葬费具有特定用途和给付对象,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法院从给付时间、对象和目的出发,认定其用于解决殡葬花销。在逝者尚未安葬的情况下,判决由保管人继续保管、专款专用,符合《民法典》第八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对当事人的启示是:不宜在逝者未安葬前将丧葬费作为普通财产急于分割;若亲属间就安葬方案存在争议,应优先协商安葬事宜,剩余部分再另行分配。
三原告主张熊某3于2017年、2022年取走两笔款项,仅提供银行取款凭证,但未能证明款项实际由熊某3取走或控制。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提示:继承纠纷中,主张他方侵占遗产或擅自取款的,不能仅依赖账户流水,还需提供签字凭证、监控记录、当事人自认等补强证据,否则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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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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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911民初1722号 |
| 法院 |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
| 案由 | 继承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
| 终局结论 | 被告熊某3向原告陈某某返还12万元;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
| 标签建议 | 家事继承、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效力、丧葬费、遗产范围、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