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411民初2919号 审理法院: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案由:赡养费纠纷 裁判结果:被告孙某某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被告孙某甲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8月 来源:2025年08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原告杨某系八十多岁高龄老人,独居生活,患有冠心病、脑萎缩、脑梗塞等多种疾病,丧失自理能力。其育有三名子女,长子(孙某某)、长女(孙某甲)及次子(已先于原告去世)。原告每月退休工资约3600元,另有少量租金收入,主张现有收入不足以覆盖护工或养老院费用及日常医疗开支,故起诉要求两名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每月各给付赡养费1000元,或将其送至养老院、聘请护工照料。
被告孙某甲辩称同意每月给付100元,并自认已将原告名下现居住房屋更名至其女儿名下,另有一处房屋更名至其本人名下;其自认身体状况不好、患有疾病,月收入约30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自2016年起因脑梗、高血压等疾病导致半身不遂,24小时需人照顾,生活困难,已尽力在能力范围内履行赡养义务,同意每月给付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两名被告自2025年8月起按月支付赡养费,并驳回原告关于养老院及护工安排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得附加条件限制,更不能随意免除。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请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
关于赡养费数额,应综合参考父母年龄、身体状况、基本生活及医疗需要、收入情况,同时考量子女的收入及经济负担能力。本案中:
实务中,子女常以“父母有退休金、有房产、有存款”为由拒绝支付赡养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享有法定赡养请求权。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不得附加条件,父母自有财产或收入仅作为酌减赡养费数额的考量因素,而非义务免除事由。本案再次明确:即便父母名下曾有房产或每月有固定退休收入,只要其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医疗支出存在缺口,子女仍须承担赡养义务。
法院在酌定数额时,并非仅看父母主张的金额,而是同步审查子女的实际负担能力。孙某某半身不遂、24小时需人照料,法院据此将其负担大幅调低至每月300元;孙某甲虽亦患有疾病,但其已将原告名下房屋过户至自身及女儿名下,经济承受能力相对较强,故数额高于孙某某。这一裁量提示当事人:诉讼中仅强调“我给了钱”或“我没钱”均不够,须提供与自身负担能力相匹配的医疗诊断、收入证明及财产变动证据。
原告要求子女“送养老院”或“请护工”,法院未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强制安排,而是交由双方协商。这反映了司法实践的一般倾向:赡养费纠纷以金钱给付为主要裁判方式,具体生活照料方式(居家、养老院、护工)涉及家庭关系、个人意愿及执行细节,法院通常不宜直接强制指定,除非子女均拒不履行且老人处于危困状态。当事人若对养老方式有特别需求,宜在诉讼外通过人民调解、居委会协调或家庭协议提前固定方案。
本案中,孙某甲在诉讼前已将原告名下房屋更名过户。这一事实不仅未成为其免除义务的理由,反而成为法院认定其负担能力、酌定较高赡养费数额的参考。对老年群体而言,提前将房产过户给子女却未保留居住权或设定赡养条件的,极易陷入“财产已转移、赡养无保障”的困境。建议通过书面协议、居住权登记或遗嘱附加义务等方式,将财产安排与赡养保障挂钩。
赡养费纠纷的核心通常不是“该不该养”,而是“养多少”与“怎么养”。事前防控比事后诉讼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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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0411民初2919号 |
| 法院 |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
| 案由 | 赡养费纠纷 |
| 裁判结果 | 被告孙某某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被告孙某甲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
| 裁判时间 | 2025年8月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
| 标签建议 | 家事纠纷、赡养费、老年人权益、赡养义务、抚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