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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结算中”甲供设备”重复计价的返还规则——锦州铁路运输法院一起不当得利认定案微信客服建设工程结算中”甲供设备”重复计价的返还规则——锦州铁路运输法院一起不当得利认定案

建设工程结算中”甲供设备”重复计价的返还规则——锦州铁路运输法院一起不当得利认定案

浏览:4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9-03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5)辽7102民初9号 审理法院: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被告锦州某公司向原告返还计算机联锁设备费1,240,2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5月9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06年至2009年间,原告秦皇岛某公司与被告锦州某公司就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路专用线技术改造工程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并结算完毕后,2024年12月,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中发现:结算评审报告中,辅助编组场项下包含的计算机联锁设备费1,240,200元系甲供设备,原告已另行向设备供应商支付;另有50,000元机车轧道费疑似重复列支。原告遂于2025年2月起诉,要求返还两笔款项共计1,290,200元及利息,并请求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锦州某公司抗辩:计算机联锁设备系其负责安装施工,该笔费用为工程款而非设备款;机车轧道费涉及其他线路,不属重复收取;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被告锦州工某抗辩:主体不适格,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支持了计算机联锁设备费的返还请求,驳回了机车轧道费返还请求及连带责任主张。


二、争议焦点

  1. 结算书中包含的甲供设备费用,施工方未实际采购却收取,构成不当得利还是仍属工程价款?
  2. 单独协议项下已付费用计入总包结算的,是否构成重复计价,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3. 工程竣工结算多年后发现多付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认定?
  4.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管部门(100%持股),是否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裁判要旨

关于计算机联锁设备费1,240,200元

法院认定:被告锦州某公司在结算书中将该笔设备费列入结算金额,但其并未实际采购该设备,设备款最终由原告实际支付。被告主张该笔收入为其他工程施工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该笔收入的合法根据。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被告占有该笔资金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

关于利息起算

法院认为,因案涉时间跨度较长,双方在经营管理、工程结算、评审环节均存在问题,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对占用资金情况并不知情,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占有故意。故利息损失自本案起诉之日(2025年2月26日)起算,按LPR计算。

关于机车轧道费50,000元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单独支付证据及总工程支付证据,被告提供了机车试运记录但系复印件无法核对。考虑其他线路机车轧道进行并产生费用的可能,在双方均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否定自身给付行为,应对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笔费用承担举证责任。因举证不能,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

法院认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此前对返还工程款问题均不知情,诉讼时效应自评估机构作出情况说明、原告知道多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虽被告主张结算评审时即应知道,但综合全案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大额工程钱款被不当占有不应长期放任,故保护其民事权利。

关于连带责任

法院认定,被告锦州某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锦州工某作为主管部门虽持股100%,但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仅以投入企业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四、律师解析

1. 甲供设备计入结算的”重复计价”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核心规则价值在于:建设工程结算中,发包人自行采购的甲供设备,若施工方未实际采购却纳入结算并取得款项,构成无法律根据的不当得利。法院并未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否定返还请求,而是穿透合同外观,审查款项的实际归属与取得依据。对于辽宁地区铁路、能源等基础设施领域的建设单位而言,甲供设备、甲供材料的管理台账与结算审核的交叉核对,是防范此类风险的关键。

2. “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需结合事实背景

被告主张2009年评审结算时原告即应知道多付,但法院未采纳。原因在于:双方此前对工程款并无争议,评估机构2024年12月才发现问题并通知原告。这一认定提示当事人:诉讼时效抗辩并非”结算完毕即起算”的简单公式,需结合权利发现的客观过程;但亦不可据此放松管理——若法院认为”应当知道”的事由成立,权利人将丧失救济空间。

3. 举证责任分配决定”重复计价”能否追回

机车轧道费50,000元未获支持,关键在于原告未能完成”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该笔费用”的举证责任。被告虽仅提供复印件证据,但法院结合”其他线路轧道进行并产生费用的可能”,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分配给原告。这一结果提示:主张返还已付款项,需对”重复”或”无合法根据”形成充分证据链,不能仅依赖付款事实本身。

4. 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东的有限责任边界

原告以锦州工某系股东、企业正在清算为由主张连带责任,法院依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明确集体企业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对于涉及厂办大集体改革、破产清算背景下的债权追索,债权人需注意: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公司制企业在责任承担规则上存在差异,不能简单套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


五、实务提示

建设工程结算完毕并非风险终结。本所结合相关领域公开案例解读,提示市场主体关注以下防控要点:

  • 甲供设备/材料管理:建立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结算审核的三方台账,结算前专项核对甲供内容是否剔除;
  • 过程签证与单独协议管理:涉及单独签订的轧道、检测、临设等协议,应在总包结算中明确约定扣减方式,避免重复计入;
  • 评估审计的时效利用:定期委托第三方对历史工程进行专项审计或评估,及时发现潜在多付风险,同时固定”知道权利受损”的时间节点;
  • 清算企业债权追索:关注债务人企业性质(集体所有制/公司制)、清算程序进展,准确选择追索对象与路径。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长期处理建设工程、合同争议及企业合规相关业务。若您面临工程结算争议、不当得利追索、企业清算中的债权实现等问题,欢迎通过法律咨询电话 19802422672,或访问微信客服沟通研判。


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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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5)辽7102民初9号
法院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主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终局结论 被告锦州某公司返还计算机联锁设备费1,240,200元及利息(自2025年2月26日起按LPR计算);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标签建议 商事争议、建设工程、不当得利、甲供设备、诉讼时效、集体所有制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