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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分”案中”明知”的认定与坦白情节的排除——鞍山铁西区法院一起帮信罪判决的启示

浏览:4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9-03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5)辽0303刑初66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谷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裁判时间:2025年5月30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数据库


一、案情简介

2022年2月,被告人谷某甲明知于某、秦某甲从事”跑分”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免费倒还信用卡”的好处,在鞍山市铁西区将自己名下8张银行卡、3至4台POS机提供给二人用于”跑分”支付结算。同年6月,其农业银行卡因接收涉电诈资金被冻结后,谷某甲在明知银行卡被用于”跑分”且涉及电诈资金的情况下,仍继续提供多张银行卡给于某使用。

经查,谷某甲名下8张银行卡支付结算流水共计505万余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23起,涉案金额24万余元;其中2022年6月之后,5张银行卡支付结算流水370万余元,涉电诈资金流入的银行卡涉及案件8起,涉案金额9万余元。谷某甲于2023年3月22日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指定辩护人提出谷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等辩护意见。法院经审理,对”坦白”情节未予认定,以当庭自愿认罪作为从轻情节,判处谷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争议焦点

  1. 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标准与证据把握?
  2.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的,能否成立”坦白”从宽情节?
  3. “跑分”类帮信罪中,未直接收取好处费能否作为主观恶性较小的判断依据?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

  • 谷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及涉诈金额均已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关于坦白情节:谷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坦白的认定条件,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 关于量刑:谷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从轻处罚情节予以采纳;
  • 综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律师解析

1. “明知”的认定:从”应当知道”到”明确告知”的实务边界

本案中,谷某甲的”明知”认定依据充分:于某明确告知其银行卡将用于”跑分”支付结算,且在其银行卡因涉诈被冻结后仍继续提供。实务中,帮信罪”明知”的认定常成为争议焦点。法院通常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是否被告知用途、是否获取异常利益、是否出现账户异常(如冻结、止付)后仍继续提供、是否配合进行刷脸验证等辅助操作。

值得注意的是,谷某甲获取的”对价”并非直接收取好处费,而是”免费倒还信用卡”——这种间接利益同样被认定为帮信罪中的”非法获利”形态。当事人若以”没拿钱”抗辩,通常难以成立。

2. 坦白情节的排除:时间节点与供述稳定性至关重要

本案对辩护人的核心打击在于坦白情节的否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谷某甲虽”当庭自愿认罪”,但因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法院严格把握坦白成立条件,未予认定。

这一裁判规则提示:刑事诉讼中,供述的及时性与稳定性直接影响量刑情节的适用。寄希望于”庭审时再认罪”换取坦白从宽,存在被否定的法律风险。尽早固定如实供述的笔录,对当事人更为有利。

3. 累犯前科对量刑的潜在影响

文书显示,谷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4年2月刑满释放。本次犯罪虽未被认定为累犯(因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时间需进一步考量),但其具有犯罪前科及吸毒行政处罚记录,在量刑评估中通常作为酌定从重因素。帮信罪本身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本案八个月实刑的量刑结果,体现了法院对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评判。


五、实务提示

  • 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切勿因”人情””小利”出租、出借、出售银行卡、POS机或配合他人刷脸验证;账户出现异常冻结、止付时,应立即停止相关行为并主动向银行、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而非”将错就错”。
  • 刑事程序应对: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如实供述,争取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内容,将直接影响后续量刑情节的认定。
  • 间接利益同样构罪:帮信罪的”获利”不限于直接收取现金,免息借款、债务免除、服务置换等间接利益,均可能被认定为犯罪对价。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长期关注网络犯罪、经济犯罪及刑事辩护领域。如您或企业面临相关法律问题,欢迎通过法律咨询电话 19802422672,或访问微信客服沟通研判。


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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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5)辽0303刑初66号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程序 一审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主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核心事实 提供8张银行卡、3-4台POS机用于”跑分”,支付结算流水505万余元,涉诈案件23起
辩护意见 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
法院回应 坦白不成立(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标签建议 刑事辩护、帮信罪、跑分、明知认定、坦白情节、量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