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103刑初165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案由:危险驾驶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时间:2025年6月18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数据库
2022年11月17日2时33分许,被告人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从沈阳市和平区香港路出发,经青年大街浑河桥匝道进入青年大街向北行驶,至青年大街165号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79.4mg/100ml。
审查起诉及庭审中,辩护人提出:华某某系因母亲哮喘病发需紧急送医救治,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华某某被查获时自称”因职务晋升与朋友吃饭庆祝,马上到家”,未提及其他紧急事由。
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某某父母确于当日凌晨1时许因母亲哮喘发作准备就医,但系打车前往医院,未与华某某同行;华某某驾车路线系从自家出发赶往父母家方向,并非直接前往医院;且无急诊就医记录印证其”急救伤病员”目的。综合血液酒精含量、行驶路线、机动车类型、行驶距离等因素,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但考虑其坦白、缴纳罚金等情节,从轻判处缓刑。
法院认定:
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司法实践中对”紧急避险”或”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极为审慎。本案辩护思路本身符合规范路径——《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条款及”但书”规定,在理论上为醉驾出罪或免刑预留了空间。但实务中,抗辩主张必须与客观证据形成完整闭环,否则极易被”穿透”否定。
华某某的困境在于:被查获时的即时陈述(”职务晋升庆祝”)与庭审抗辩(”母亲病发送医”)存在明显矛盾;父母实际打车就医、无急诊记录、行车路线非最优送医路径等客观事实,均削弱了其”紧急性”主张。这提示当事人:事后补述的”正当理由”若无客观证据支撑,反而可能因矛盾陈述加重不利评价。
沈阳地区醉驾案件的量刑,早已超越”唯酒精含量论”的简单模式。本案法院明确纳入考量的因素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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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度 | 本案情形 | 量刑影响 |
|---|---|---|
| 血液酒精含量 | 179.4mg/100ml | 显著超过入罪标准(80mg/100ml),从重基础 |
| 主观目的 | 非急救伤病员,系赶往父母家 | 否定”紧急避险”,排除免刑空间 |
| 行驶路线与距离 | 城市主干道、较长距离 | 公共危险性较大 |
| 到案表现 | 坦白、缴纳罚金 | 从轻情节 |
| 前科情况 | 无前科劣迹 | 适用缓刑的考量因素 |
最终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的处理,体现了”入罪从严、量刑从宽”的司法平衡:定罪层面不因”事出有因”而松动,量刑层面则因坦白、认罚等情节给予从宽。
本案执法记录仪视频成为关键证据。华某某被查获时未提及母亲病发,该即时陈述在诉讼中被用于否定其”紧急送医”的主观目的。这并非孤例——醉驾案件中,当事人在执法现场的陈述、行为表现,往往成为后续抗辩能否成立的重要锚点。
若确实存在紧急事由,应在确保安全前提下第一时间向执法人员说明,并尽可能保留通话记录、就医凭证等证据;若事后才提出新的事实主张,需有充分证据解释”为何当时未陈述”,否则易陷入”事后编造”的质疑。
危险驾驶罪作为常见多发罪名,入罪门槛明确、证据标准成熟,但个案中仍存在”罪与非罪””刑与不刑”的裁量空间。对于可能涉及紧急事由的情形,建议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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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0103刑初165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危险驾驶罪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
| 血液酒精含量 | 179.4mg/100ml |
| 核心抗辩 | “母亲病发紧急送医”,法院未采纳 |
| 裁判结果 | 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危险驾驶罪、紧急避险、量刑情节、醉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