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911刑初121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案由:盗窃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裁判时间:2025年11月21日 来源:2025年11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5年5月23日至25日,被告人孙某与同案赵某(未成年人,已判决)等人,在阜新市细河区多次以拉拽车门、砸碎车窗玻璃等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包括:5月23日盗窃现金710元;5月24日盗窃现金60余元及扳手、锤子等工具;5月25日偷开他人车辆后,又砸碎多车车窗盗窃现金、香烟、手电筒等物品,部分车辆未窃得财物。经价格认定,孙某等人实施盗窃时造成被害人车辆受损价格共计人民币2100元。
孙某于2025年5月2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法院经审理,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判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追缴违法所得。
法院认定:
本案三日连续作案,已满足《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多次盗窃”的入罪标准。但法院并未止步于此,而是进一步将”砸碎车窗玻璃”认定为”采取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实务中,行为人常误以为”偷的东西不多、金额不大”即可轻判,忽视手段的加重评价。拉车门与砸车窗,在刑法定性上存在本质差异,后者直接推高量刑基准。
本案中,孙某与赵某将被害人李某未上锁且留有钥匙的车辆开走闲逛,后放回原处。法院未单独对此行为定罪,而是将其纳入盗窃罪整体评价。根据司法解释,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未导致车辆丢失的,一般不以盗窃罪论处,但可能构成其他违法或犯罪行为。本案因车辆已归还、未造成丢失,且行为人主观目的仍指向后续盗窃,法院未单独评价该节,但实务中若存在”以偷开为手段意图占有”或”造成车辆损坏”等情形,定性可能发生变化。此处的证据固定与主观目的证明,直接影响罪数认定。
判决第二项明确孙某与赵某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第三项继续追缴共同违法所得353元上缴国库。值得注意的是:部分物品因”无具体信息、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性状”未能价格认定,但法院仍依据在案证据认定盗窃事实;已扣押发还的部分物品及现金,在退赔时予以扣减。这提示被害人应及时报案、固定损失清单,而行为人一方则需关注退赔退赃对量刑的实际影响——本案部分发还情节被法院作为”酌情从轻”考量,但尚未达到显著减轻刑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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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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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911刑初121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盗窃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
| 终局结论 |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盗窃罪、多次盗窃、破坏性手段、认罪认罚、退赔退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