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6民终233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裁判结果: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赔偿损失179633.6元(按40%责任比例);调整鉴定费分担 裁判时间:2025年5月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某养殖户(王某1)承包虾池87余亩,从事多品种混养。其虾池与某种植户(王某2)的稻田相邻。2023年8月27日清晨,王某2使用无人机为稻田喷洒农药(含稻瘟灵、磷酸二氢钾、氯虫苯甲酰胺混合剂)。同日中午,王某1发现虾池内鱼虾大量死亡并报警。
诉前,王某1单方委托大连某评估机构对养殖物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449084元;另委托青岛某检测机构对水样进行检测,检出氯虫苯甲酰胺含量1.86mg/kg。王某2在一审中申请司法鉴定,仅就“氯虫苯甲酰胺”一项申请两项鉴定:一是达到该浓度所需剂量,二是该成分与鱼虾死亡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显示,达到该浓度需氯虫苯甲酰胺476.20kg,且该成分与鱼虾死亡无因果关系。王某2支付鉴定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2喷洒农药与养殖物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仅酌定20%赔偿责任(89816.8元),并判令鉴定费由王某1承担28000元、王某2承担7000元。双方均上诉。二审期间,王某1主动放弃全额赔偿请求,仅主张按40%责任比例赔偿179633.6元。
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王某1的40%责任比例主张,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王某2赔偿179633.6元;并调整鉴定费分担为王某1承担21000元、王某2承担1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2负担。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环境污染侵权由行为人就“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王某2仅对氯虫苯甲酰胺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结论虽为无因果关系,但其当日喷洒的是三种农药混合剂。该单一成分鉴定不能排除混合农药整体与养殖物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他成分或混合剂未造成损害,故王某2未完成法定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
王某1诉前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价格鉴证评估资质,评估过程有技术人员现场调查、第三方见证,评估师一审出庭接受质询。王某2无充分证据反驳该报告,且客观上已不具备重新鉴定基础,法院认定该评估报告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一审酌定20%赔偿,二审中王某1主动放弃全额主张,仅要求按40%责任比例赔偿179633.6元,该数额低于其已举证证明的投入成本(约299456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二审法院结合评估报告、投入凭证及案件实际,支持该40%比例。
鉴定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由法院根据各方责任及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分担比例。王某1关于鉴定费超出法定标准、收取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所援引标准不适用于本案鉴定事项,未获支持。
实务中,侵权人常通过申请单一污染物鉴定来试图“切割”责任。本案明确:若行为人排放的是混合污染物,仅对其中一种成分做无因果关系鉴定,不能完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的举证责任。侵权人须就全部排放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否则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企业或农户而言,使用无人机等新型设备喷洒混合农药前,应意识到每一种成分及整体混合剂均可能进入举证范围。
本案评估报告系诉前单方委托,但因机构具备资质、程序规范、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且对方无充分证据反驳,最终被法院采纳。这提示受害方:在紧急情况下需单方固定证据时,应选择有资质的机构,保留完整的取样、测量、见证记录,并尽量邀请中立第三方在场。反之,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则可能被对方推翻。
一审仅支持20%,二审改判40%的关键在于王某1主动将请求限缩至已证投入成本线以下。商事与侵权争议中,当事人常因坚持全额索赔而忽视证据缺口,导致法院因“损失数额无法精确认定”而大幅酌减。将请求调整至有明确证据支撑的范围,往往比“全有或全无”的策略更能锁定实质利益。
无人机喷洒作业效率高,但农药飘移风险亦随之扩大。本案喷洒点距虾池仅约10米,且作业时间在清晨(水体溶氧低、生物浮头时段),加剧了损害可能性。农业经营者应建立作业前风险评估机制:确认风向、与相邻养殖水体的安全距离、用药种类禁忌(如标签明示“不得在鱼塘使用”),并留存采购、配比、作业记录,以备可能的举证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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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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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6民终233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
| 终局结论 |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部分赔偿请求(40%责任比例)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环境污染、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无人机喷洒、养殖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