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2民终107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10月1日占用费损失1,361,111.11元,其余判项维持 裁判时间:2025年5月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某机车商厦(出租人)与某承租公司(承租人)于2017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机车商厦北区地下一层及地上一层,租期至2027年底,年租金380万元。2021年7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租金下调10%并改为月付。2022年12月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免除2023年前4个月租金,并载明承租人申请2024年至2027年年租金下调至不超过250万元,出租人同意于2023年11月20日前出具书面证明。
2023年5月,双方就北区二层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免租期自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9月30日,并约定承租人可对地下一层、地上一层、二层整体改造装修。2023年5月25日,出租人出具续租声明,承诺整体续租年租金不超过313万元。
因欠付租金,出租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拖欠租金及利息、恢复原状。承租人反以消防不达标、租金减免合意等为由抗辩。一审确认合同于2024年3月14日解除,判决承租人支付租金2,577,849.32元及利息,并恢复原状,但以出租人仅主张“租金”未主张“占有使用费”为由,对合同解除后的占用费未予处理。出租人上诉后,二审改判支持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10月1日的占用费损失1,361,111.11元。
法院二审认定:
商事主体常将“等书面确认”作为谈判缓冲,但若双方往来函件、补充协议、后续合同条款及履行行为已相互印证,法院仍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进行意思表示解释,认定租金下调合意已成立。出租人虽以“未出具书面证明”否认,但其在续租声明、新签合同中的表述已构成体系化承诺。对企业而言,租金调整、免租期扩展等重大变更,务必在补充协议中一次性量化,避免以“出具证明”等附条件表述留出口舌之争。
本案承租人得以再减1.5个月租金,核心在于房屋产权单位为国有企业,可适用疫情期间的租金减免政策。实务中,“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不限于行政机关自有房产,国有企业产权房屋亦在射程之内。 出租人若对政策适用范围理解过窄,容易在诉讼中陷入被动。建议出租方在签订合同时即对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政策补贴的传导机制作出预先约定。
一审以“仅主张租金、未主张占有使用费”为由拒绝处理,二审则基于诉请中“暂计”“最终以实际拖欠的占用租金为准”的表述,结合双方交接交涉事实,直接改判支持合理占用期间费用。这提示当事人:诉请表述宜精准涵盖“租金”及“合同解除后房屋占有使用费”两个层次,避免被程序性驳回。 同时,出租人亦负有《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减损义务,在承租人已明确表示交房后,应及时收回并自行修复,否则对扩大部分无权主张。
出租人在解除回复函中自认“实际减免房屋租金430余万元”,该金额远超双方无争议的7个月减免幅度。二审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自认的规则,推定双方存在更大范围的免租合意。诉讼中的函件、回复、对账表述须高度审慎,避免为促成和解或催促付款而作出对己不利的事实确认。
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周期长、政策变量多,租金调整与合同解除往往伴随大量口头协商与往来函件。建议出租人与承租人在以下节点重点留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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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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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2民终1072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 终局结论 | 部分改判(增加占用费损失1,361,111.11元)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占有使用费、疫情减免、意思表示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