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003刑初7号 审理法院: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案由:诈骗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高某甲人民币116,540元 裁判时间:2025年5月12日 来源:2025年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王某甲谎称系某塑料厂股东,与刘某签署8万元融资协议,承诺高额分红,融资期满后仅返还3万元,余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此后,王某甲又虚构入股该厂、签订原料合同等事实,向高某甲借款2.6万余元,实际亦用于偿还个人欠款。
另查明,自2021年起,王某甲长期让高某甲以信用卡扫描其提供的收款码进行套现“倒卡”,承诺短期还本付息。2023年7月,王某甲虚构购买其干哥哥房产需办理贷款的事实,要求高某甲将“倒卡”资金9万元交由其周转,称用于偿还信用卡以保全征信、并存入账户证明经济实力,待房贷放款后归还。至案发,上述款项未归还。
经查,王某甲并非该塑料厂股东,名下亦无房产,所得款项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诈骗金额共计166,540元。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甲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实务中,大量诈骗案件被告人以“双方签有协议”“存在借条”为由抗辩为民间借贷或投资纠纷。本案表明,法律关系的形式外观不能替代实质审查。法院核心审查点在于:被告人取得财物时是否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后是否将资金用于约定用途,以及是否具有归还意愿与归还能力。王某甲虚构股东身份、虚构购房事实,资金实际用于“拆东墙补西墙”,即体现出非法占有目的,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王某甲在四个月内向刘某返还3万元,法院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将该部分扣除,以实际未归还金额计入犯罪数额。这一处理提示:案发前已归还的部分,通常可在犯罪数额中扣减,但已归还部分不能反向证明前期行为不具有诈骗故意。若行为人一开始即虚构事实骗取资金,后续因被害人催讨或自身周转需要而部分返还,一般不影响诈骗罪成立,仅作为量刑或退赔情节考量。
本案中高某甲与王某甲长期存在“倒卡”套现往来,具有一定民事行为外观。但法院注意到,2023年7月王某甲虚构了新的资金用途(购房办贷、证明经济实力),使高某甲产生新的错误认识并交付资金。即便双方此前存在民事往来,只要行为人就新的交付事由实施欺骗,且被害人基于该新事由处分财产,即可独立构成诈骗。这提示,在循环借贷、套现周转关系中,每一次资金交付的事由都应单独审视,不能因存在历史往来而一概认定为民事纠纷。
民间借贷、投资入股与诈骗罪的边界,不在于有没有签合同、写借条,而在于交付资金的事由是否真实、资金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还能力与归还意愿。在辽阳及沈阳地区,因熟人社会往来频繁,以“入股分红”“倒卡周转”为名行诈骗之实的案件并不鲜见。事前核实身份、用途与资产状况,事中留存转账备注与书面凭证,是避免陷入刑民交叉困局的最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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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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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1003刑初7号 |
| 法院 |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诈骗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
| 终局结论 | 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诈骗罪、民刑交叉、非法占有目的、民间借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