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民终2095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2025年9月24日 来源:2025年09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18年12月,夏某、何某、郭某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游艇出租及出海海钓,夏某、何某各出资10万元,郭某出资48万元,利润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由何某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2022年5月,三方协商一致终止合伙,共同将游艇及岸上设施变卖,取得转让款32万元。
因分伙清算产生矛盾,夏某、郭某诉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请求按出资比例分割剩余财产。何某抗辩称合伙期间持续亏损,其个人额外垫付36万余元,应先以变卖款清偿垫资,故无剩余财产可分配。一审中,何某经释明后未申请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能提交原始票据、合同或支付凭证佐证其垫资主张,其自行制作的费用表未经其他合伙人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案证据仅能确认合伙剩余财产32万元,遂按10:10:48的实缴出资比例判决何某向夏某、郭某返还相应份额。
何某上诉,提交13组新证据,拟证明合伙期间的加油费、停泊费、维修费、人工费等支出。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相关证据或存在收据编号与时间倒置、视频制作时间与待证事实不符等逻辑矛盾,或属于证人未出庭的孤立言词证据,或包含大量个人生活用品无法证明与合伙事务相关,均不予采信。二审认定,三方合伙已终止,变卖款32万元明确且无证据证明合伙对外负债,清算核心目标已实现;何某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主张的亏损及垫资缺乏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伙事务执行人掌握全部经营资料、收支账目及原始凭证,其主张合伙亏损或要求以垫资抵扣剩余财产的,依法负有更高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何某提交的“垫资费用表”系自行制作,无原始票据、合同或支付凭证佐证;二审补充的13组证据亦因逻辑矛盾、证人未出庭、无法排除个人消费等原因被全面排除。裁判规则表明:执行事务合伙人若未建立规范账目、未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披露收支、大额支出未经全体合伙人确认,诉讼中仅凭单方陈述和自制表格主张亏损,通常难以获得支持。
何某主张应先启动审计清算程序再分配剩余财产。但法院认为,合伙清算的核心在于确认财产范围、清偿债务及确定剩余财产数额。本案中,三方已协商终止合伙并共同完成财产变卖,剩余财产数额明确,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合伙债务,清算的实质目标已经实现。在此情形下,法院无需机械启动鉴定程序,可直接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该规则提示当事人:若合伙财产已固化、债务已清结,仍坚持“先鉴定再分配”,可能因程序空转而增加诉累,甚至被法院认定为拖延诉讼。
本案合伙仅为口头约定,终止时就盈亏、垫资、报酬等产生重大分歧。对于辽宁地区从事游艇、海钓、餐饮、娱乐等合伙经营的市场主体而言,口头合伙虽便捷,但极易因“认账不认人”陷入僵局。建议合伙之初即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出资比例、事务执行、账目管理、盈亏分担、大额支出决策程序及退出清算机制;执行事务合伙人应设立独立账簿,保留原始票据,定期向合伙人披露经营情况,大额支出须经全体合伙人书面确认,避免事后“说不清”。
合伙纠纷的难点往往不在于“有没有钱分”,而在于“账算不算得清”。事前防控的核心是“书面化、规范化、透明化”:一是签订书面合伙协议,避免口头约定;二是建立独立财务账簿,收支留痕;三是重大支出共同决策,单方垫资须事先确认;四是终止时及时形成书面清算文件,明确剩余财产范围与债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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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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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3民终2095号 |
| 程序 | 二审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案由 | 合伙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合伙合同、举证责任、剩余财产分配、清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