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324民初105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由:继承纠纷 裁判结果:案涉40平方米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继承款2500元;驳回原告关于9.44亩耕地继承分割的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5月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杨某与訾某系同母异父姐弟。二人母亲杨秀云于2024年12月去世,遗留宅基地上房屋一处及家庭承包地9.44亩。杨某户口早年迁至沈阳市法库县,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地。杨某起诉要求分割房屋及耕地。訾某辩称房屋应归其所有,且耕地不属于遗产。双方确认房屋现值为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对房屋作分割处理,对耕地继承请求未予支持。
法院认定,案涉40平方米房屋系被继承人杨秀云遗产,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鉴于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值为5000元,且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法院判决房屋归訾某所有,訾某给付杨某继承款2500元。
关于9.44亩家庭承包地,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不属于继承纠纷案件处理范围,对原告要求继承分割该耕地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予以驳回。
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按户分配。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村民个人合法财产,死亡后列入遗产范围。本案中,法院确认房屋为遗产并在继承人间作价值分割。需要指出的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房屋后,可基于“地随房走”原则继续使用宅基地,但不得翻建、扩建直至房屋自然灭失;一旦房屋灭失,宅基地使用权一般由集体收回。户口是否迁出,不影响房屋本身作为遗产的继承权,但影响后续宅基地使用权的稳定性。
《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农户,而非户内某一成员。承包期内个别家庭成员死亡,不发生继承问题,由户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法院据此直接驳回原告对9.44亩耕地“继承”的诉请。实务中,当事人常将“继续耕种”与“继承承包地”混为一谈。若继承人户口已迁出且不在原户内,其对新承包期内的土地经营权主张,通常不能通过继承纠纷解决;若涉及承包地收益分配或征地补偿款分割,须根据具体法律关系和当地政策另行主张。
原告将家庭承包地纳入“遗产”范围请求分割,属于法律关系选择错误。法院明确该类争议不属于继承纠纷处理范围。对当事人而言,若争议实质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或户内承包权益分割,应选择相应案由和请求权基础;若错误按继承纠纷起诉,可能面临程序性驳回,增加诉累。本案亦提示,农村家事纠纷往往涉及《民法典》继承编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交叉适用,定性准确是获得实体处理的前提。
农村家事继承纠纷中,房屋与土地的权利性质、权利主体和流转规则差异显著。建议家庭成员在被继承人生前即对产权证件、赡养安排、房屋居住及土地耕种事宜形成书面约定;发生争议后,应首先厘清标的属于“个人合法财产”还是“户内共同承包权益”,选择正确案由和请求权基础,避免因法律关系定性偏差导致程序空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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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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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1324民初1050号 |
| 程序 | 一审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 案由 | 继承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
| 终局结论 | 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继承款2500元;驳回原告关于耕地继承的诉讼请求 |
| 标签建议 | 家事纠纷、法定继承、农村宅基地、土地承包经营权、遗产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