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682民初1335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结果:确认被继承人自书遗嘱有效;案涉房屋中52.025平方米由原告继承;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裁判时间:2025年5月20日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被继承人吴某乙与车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婚生子吴某甲(原告)。吴某乙系再婚,与前妻刘某乙育有一子刘某甲(被告),离婚后刘某甲由前妻抚养。2017年,吴某乙与车某共同购买坐落于凤城市凤凰首府小区某房屋(建筑面积104.05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辽(2024)凤城市不动产权第某号),该房屋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
2023年3月15日,吴某乙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其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本人的份额由吴某甲继承,并注明立遗嘱日期。书写过程中,夏某、张某二人在场见证并签字捺印。2023年5月29日,吴某乙因病去世。其后,吴某甲与刘某甲就房产继承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遗嘱有效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车某同意原告诉请;刘某甲则以遗嘱非亲笔书写、日期缺失后补、涂改未确认、立遗嘱人患脑血栓无行为能力、无视频或公证、见证人姓名不一致等为由,主张遗嘱无效并要求法定继承。
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判决吴某甲继承该房屋中吴某乙名下52.025平方米份额,车某、刘某甲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认定如下:
综上,案涉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吴某乙名下房屋份额应由吴某甲继承,其他法定继承人负有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对自书遗嘱仅要求三项核心要件: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提示,若三要素齐备,仅因字迹涂改、错字或书写不工整,法院通常结合立遗嘱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综合判断,不会径行否定效力。但若缺少签名或日期,则可能被认定为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遗嘱人务必确保全文亲笔书写、落款完整,避免因形式硬伤导致处分意愿落空。
自书遗嘱并不强制要求见证人,但本案中两名无利害关系见证人不仅在场签字,更在庭审中出庭作证,直接回应了被告关于「非亲笔书写」的质疑,成为法院认定遗嘱真实性的关键证据。对于年长或身体状况欠佳的立遗嘱人,邀请见证人在场并保留其身份信息,是降低后续继承争议成本的有效手段。
被告以吴某乙「患有脑血栓多年」主张其无行为能力,但法院审查的是立遗嘱当时的行为能力,而非既往病史。在缺乏立遗嘱时医学诊断、鉴定意见或病历证明其认知能力缺失的情况下,仅以疾病史主张遗嘱无效,通常难以获得支持。若继承人之间对立遗嘱人行为能力存在实质争议,一般须结合当时的病历资料或司法鉴定综合判断。
本案被继承人系再婚,其名下房产涉及现任配偶、前婚子女及现婚子女多方利益。法院首先析出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一半份额,再对剩余一半按遗嘱执行。再婚家庭若未提前通过有效遗嘱固定个人财产范围及继承安排,极易引发前婚与现婚继承人之间的长期纠纷,导致房产长期处于权属不明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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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0682民初1335号 |
| 法院 |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遗嘱继承纠纷 |
| 裁判结果 | 确认自书遗嘱有效;坐落于凤城市凤凰首府小区的案涉房屋中52.025平方米由原告吴某甲继承;被告车某、刘某甲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
| 裁判时间 | 2025年5月20日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
| 标签建议 | 家事继承、遗嘱效力、自书遗嘱、法定继承、夫妻共同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