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6民终454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借款人姜金胜返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某甲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时间:2025年6月10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3年10月24日,姜金胜(时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刘克艰借款3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同日,某甲公司与刘克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约定将某甲公司开发的房屋以300万元”出售”给刘克艰,姜金胜作为担保人签字,某甲公司加盖公章并出具300万元”购房款”收据。刘克艰扣除首月利息12万元后,实际支付288万元(银行转账148万元、现金交付140万元)。姜金胜后分4次支付利息共计48万元。
2015年7月,姜金胜转让股权并卸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至2023年2月间,刘克艰多次以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12月15日收到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2024年10月,刘克艰向东港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姜金胜、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认定借款本金288万元,判决姜金胜返还本息,某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某甲公司上诉,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借款金额认定错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一)关于诉讼时效
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某甲公司主张”最迟应从向公安报案之日起算”,法院未予采纳。刘克艰2020年7月至2023年间持续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2024年10月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借款主体与金额
(三)关于责任形式
《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效力,但某甲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视为认可收到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姜金胜未对连带责任提出上诉,二审不予调整。
本案核心争议之一是诉讼时效起算点。某甲公司的抗辩逻辑颇具代表性:将”向公安报案”等同于”宽限期届满”,进而推导出诉讼时效起算。二审法院未采纳该观点,关键依据在于:
实务教训:出借人若欲固定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应在催告时保留书面记录;刑事报案虽可中断时效,但案由表述、报案内容应与民事权利主张形成关联,避免被认定为”纯刑事控告”而割裂时效链条。
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某甲公司抗辩称其”不知情””未实际使用借款”,但法院依据《收据》上加盖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公章,认定公司构成共同借款。
值得关注的裁判逻辑:
风险提示:企业需警惕”公章管理失控”带来的表见代表风险。即便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转让,此前以公司名义作出的法律行为仍可能约束公司。
140万元现金交付是本案事实认定的难点。刘克艰未能提供银行取现记录,但法院综合以下因素认定事实:
启示:大额现金交付的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应尽可能保留资金来源、交付场景、见证人信息等证据;仅有借款人自认而缺乏其他佐证的,可能因”虚假诉讼”嫌疑被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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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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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6民终454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 主要规范 |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民间借贷、诉讼时效、名买卖实借贷、法定代表人责任、现金交付举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