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422民初36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裁判结果: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代付房款及金饰折价款共计49,28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6月 来源:2025年06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杨某某(男,1960年生)与谢某某(女,1963年生)经人介绍于2024年1月6日相识,同年1月8日起共同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杨某某为谢某某购买手机一部(1,750元)、金手镯及金戒指各一(合计19,100元),并于2024年2月14日将彩礼3万元转至谢某某女儿黄某某微信账户。此外,杨某某向谢某某微信转账多笔,双方互有往来;2025年1月24日,杨某某代谢某某儿子支付房款1万元,亦转给黄某某。2025年2月14日,双方结束共同生活。
杨某某起诉要求返还彩礼3万元、手镯17,600元、戒指1,500元、手机1,750元、分手费及和好费等,合计70,850元。谢某某认可收款事实,但否认部分款项性质。黄某某辩称仅代收款项,已转交谢某某。
一审法院认定部分款项属于附条件赠与,综合考虑共同生活事实、双方年龄及照顾情况,酌定返还金额。
法院认定:
本案裁判体现了一条清晰的区分逻辑:并非所有恋爱期间的给付都可纳入”彩礼”返还范围。法院将案涉给付分为三层:以结婚为条件的重大赠与(彩礼、代付房款、三金)、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消耗(互转微信款项)、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手机)。这一分层对实务举证具有直接指导意义——原告若不能证明某项给付与婚约缔结存在明确关联,便可能被归入不可撤销的一般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并非”未登记即全额返还”的简单公式。本案中,法院明确将”共同生活一年”作为酌减因素:彩礼从3万元酌减至返还2.4万元,金饰从19,100元酌减至返还15,280元,代付房款则全额返还(因涉及第三方利益,与婚约条件绑定更紧)。这提示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越长、相互照顾事实越明显,返还比例越可能下调;但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举证困难,往往难以完全抵扣。
黄某某代收4万元却免责,核心在于两点:一是代收行为有明确的婚约关系基础,非独立法律关系;二是其已将款项转交实际受益人谢某某,且杨某某未能举证黄某某存在恶意占有或共同受益。实务中,将款项打给”对方子女”以图”留个保障”的做法并不罕见,但若无书面约定或担保意思,诉讼中难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建议大额给付尽量直接交付婚约相对方,或留存代收人明确的书面承诺。
本案双方均为”年过六旬”的老年人,杨某某作为”务农人员”,七万余元支出被法院认定”势必导致其晚年生活困难”。老年再婚群体中,一方以结婚为名索取财物后迅速分手的情形并非个例,但”生活困难”的举证标准较高,需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给付人收入及财产状况综合判断。事前保留给付凭证、明确款项性质,比事后主张”欺诈”更为可行。
婚约财产纠纷的裁判核心在于”定性”与”定量”:定性决定某项给付是否属于返还范围,定量则取决于共同生活时长、过错程度、当地风俗及给付人经济状况等因素。事前防控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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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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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422民初360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婚约财产纠纷 |
| 主要规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
| 终局结论 | 被告谢某某返还49,28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
| 标签建议 | 家事纠纷、婚约财产、彩礼返还、附条件赠与、共同生活、老年再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