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民终285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海城钢铁有限公司大屯分公司给付鞍山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22155.45元及利息;某海城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驳回鞍山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12月 来源:2025年12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鞍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某海城钢铁有限公司大屯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在2017年至2020年间签订13份承揽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完成钢厂系列检修、防腐、安装工程。多数合同载明固定总价,部分合同备注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履行中,某甲公司单方出具《工程验收考核表》对多份合同金额进行扣减或调整,某乙公司按调整后的金额分段开具发票并收取部分款项。
后因结算争议,某乙公司起诉要求某甲公司及其总公司某海城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550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商事交易中按实际结算金额开票、收款系普遍惯例,某乙公司已实际认可按考核表金额结算,遂认定欠款92155.45元。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结算,且一审对合同一、三、五、六、九、十、十二的款项认定存在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合同一(HY17-11J)的结算金额予以改判:某甲公司提交的考核表将“9万元”涂改为“6万元”,涂改处无签字及原因说明;而某乙公司持有的未涂改考核表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故该合同结算金额应按9万元认定,较一审增加3万元。对其余合同,二审维持一审认定。最终改判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122155.45元及利息,某海城钢铁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履约情况,作出如下认定: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虽享有按实际工作成果验收的权利,但若合同已明确约定固定总价,单方考核表不能当然产生变更合同价款的效力。定作人主张扣减或调整,应提供经双方签章确认的签证、补充协议或验收记录。本案中,一审以“开票、收款构成惯例”为由,将多数合同按考核表金额结算;二审则通过证据比对,指出单方涂改考核表的瑕疵,部分改判。提示企业:合同价款的核心依据仍是书面约定,履行中的发票、收款凭证仅具有辅助证明效力,不能单独等同于结算合意。
合同一改判的关键在于证据原件的持有状态与涂改解释。某甲公司提交的考核表在关键金额处存在单方涂改,且无经办人签字或更改说明;某乙公司持有的未涂改版本与微信聊天记录形成印证。法院据此采信未涂改版本。实务中,企业应建立结算单据的双方确认机制:任何涂改须由双方签章或经办人签字并注明原因;同时注意保存对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邮件发送的电子版、照片版原始记录,以备发生争议时进行证据比对。
合同六中,某乙公司一审明确认可欠款3万元,二审中虽提交新证据试图推翻,但因证据形式不完整(仅为照片、缺乏完整审批签字)且未申请笔迹鉴定,法院未支持其反言。商事诉讼中,当事人对结算金额、欠款数额的明确自认具有较强的程序约束力。若事后欲以“找到新证据”为由推翻,需确保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并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否则极易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明确,分公司债务先由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起诉时可将分公司与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诉请中应准确表述为“补充责任”。执行阶段亦应注意清偿顺序,避免对总公司财产采取超范围保全或执行措施,防止因请求方式不当而增加程序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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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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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3民终2852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 终局结论 | 撤销一审判决,部分改判,改判金额为122155.45元及利息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承揽合同、固定总价、验收考核表、证据涂改、分公司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