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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价单方调整未获合意,超额收款构成不当得利——鞍山中院2025辽03民终1946号案微信客服结算价单方调整未获合意,超额收款构成不当得利——鞍山中院2025辽03民终1946号案

结算价单方调整未获合意,超额收款构成不当得利——鞍山中院2025辽03民终1946号案

浏览:5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8-18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5)辽03民终1946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返还货款227,388.25元及利息) 裁判时间:2025年11月6日 来源:2025年11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一、案情简介

2018年间,中国某解放军xxx部队(以下简称某部队)与盘锦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副食品集中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部队供应禽肉类副食品。合同对价格机制作出细化安排:指定品类按“辽宁物价局网报价×固定报价系数”结算;未列明品类按“海城某、普某甲同类商品平均价格×(1-所报优惠率)”结算;并约定“商品价格经双方协商确认后,不允许任何一方擅自更改”。

合同履行完毕后,2023年某部队上级单位委托辽宁晟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17年10月至2022年12月副食品采购及结算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发现,某甲公司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存在未按约定价格条款结算的情形,导致某部队多支付货款合计227,388.25元。某部队据此起诉要求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超额收款构成不当得利,判令其返还227,388.25元及利息。某甲公司不服,以“双方已协商调价、审计报告不应采信、诉讼时效已过”等为由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1. 某部队2025年提起返还之诉,是否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合同履行完毕与“知道权利受损”是否为同一时点?
  2. 某甲公司主张的价格调整是否构成合同变更?内部呈批、询价流程能否等同于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
  3. 某部队单方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在某甲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时应否作为定案依据?

三、裁判要旨

关于诉讼时效。 案涉合同价格计算涉及网络报价、报价系数、商超询价、优惠率等多个变量,价差具有隐蔽性,日常结算中难以即时逐一核对。某部队直至2023年通过上级组织的专项审计才确定存在超额付款事实,诉讼时效应自该时点起算。某部队于2025年起诉,未超过三年法定期间。

关于法律关系性质与合同变更。 双方虽基于买卖合同发生交易,但某甲公司收取的货款超出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且未能提供双方就价格变更达成明确合意的有效证据。内部呈批件、调价申请及询价表等仅能反映采购流程,不能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价格条款。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某甲公司超额收款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造成某部队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关于审计报告的采信。 该审计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依据包括合同、供货单、询价表、付款凭证等原始资料,计算方法与合同约定相符。某甲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审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审计结论的程序或实体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审计报告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可作为认定多付款项的依据。


四、律师解析

1. 合同价格变更必须“合意明确”,内部流程不等于对外确认

本案反复出现的核心条款是“商品价格经双方协商确认后,不允许任何一方擅自更改”。某甲公司主张的“申请—询价—审批—付款”流程,在法院看来只是单方申请与内部呈批,并未形成双方对具体价格变更的明确确认。对供应方而言,若确有调价必要,务必取得采购方盖章确认的书面补充协议或调价函;仅凭“对方领导口头同意”或“内部审批通过”,在诉讼中极易被推定为“变更内容不明确”,进而承担违约责任或返还责任。

2. 单方委托审计的攻防关键:及时申请重新鉴定

实务中,单方委托鉴定常被质疑公信力。但本案表明,若审计机构具备合法资质、审计基础为原始交易凭证、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且对方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审计结论仍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而言,若对对方单方审计有实质异议,应在举证期限内果断申请重新审计并预缴费用,逾期将被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而言,诉前委托审计时应确保审计范围、计算口径与合同条款一一对应,避免因方法瑕疵削弱证明力。

3. 复杂结算机制下的诉讼时效:以“发现受损”而非“履行完毕”起算

本案合同采用“日清月结”方式,交易笔数成百上千,价格变量多。法院明确,此类隐蔽性价差不能要求权利人在每笔交易发生时即发现异常,而应以专业审计发现差错的时点作为时效起算点。对企业财务合规的启示是:一是建立定期对账与内部审计机制,避免“陈年旧账”因时效争议陷入被动;二是若发现历史交易可能存在结算偏差,应通过书面询证、对账函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中断时效风险。

4. 军需及大宗采购中的定价合规红线

本案虽发生在军需采购领域,但其规则对一般企业的大宗长期供货合同同样适用:中标后不得以“亏损”“市场波动”为由单方突破合同定价机制。若合同已锁定报价系数或优惠率,事后以“实际采购成本高”抗辩,通常难以获得法院支持。低价中标前的成本测算与风险预判,应作为投标决策的前置程序,而非事后调价的理由。


五、实务提示

长期供货合同的价格条款往往是争议高发区。事前防控应把握三点:一是变更留痕,任何价格调整须以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文件确认,避免以单方申请、内部审批替代合同变更;二是结算复核,对涉及多变量、多批次、多品类的合同,建议按季度或年度引入第三方审计对账,及时发现偏差;三是异议及时,对相对方单方委托的审计或鉴定,应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说明具体理由,切勿仅以“单方委托”“机构不专业”等笼统意见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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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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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5)辽03民终1946号
程序 二审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主要规范 《民法典》第188条、第543条、第544条、第985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
终局结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建议 商事争议、买卖合同、不当得利、合同变更、审计报告、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