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122刑初43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案由: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38,183.03元;李某育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5,273.21元;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8月21日 来源:2025年08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4年9月15日晚,王某酒后误认李某育系曾辱骂自己的人,遂与于某、李某育发生口角并互吐口水。此后于某等四人骑电动车离开又折返,途中王某向于某电动车投掷砖头,砖头反弹致电动车乘员于某南头部受伤、车辆倒地。于某随即喊来李某育,二人将王某按倒,于某拳击王某面部,李某育骑压王某双腿并拳击其腰腹部。经鉴定,王某右眼眶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于某主动投案。2024年11月,于某、王某、李某育均因此事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5年3月,于某被刑事拘留,4月被逮捕。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某认罪认罚。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于某、李某育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0万余元。李某育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认定,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被害人过错等情节;民事部分,王某因自身过错自担30%责任,于某承担50%,李某育承担20%。
刑事部分
法院认定,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王某对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于某先行被行政拘留十日,折抵刑期十日。
民事部分
法院认定,于某与李某育配合施力导致王某受伤,二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王某对本案矛盾激化具有过错,且已被处以行政处罚,故确定其自担30%损失。结合王某受伤部位及手术治疗的主要情况,酌定于某承担50%赔偿责任,李某育承担20%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与标准
本案标的虽不大,但对轻伤害案件中“行刑衔接”“过错比例切割”“共同侵权人责任分离”及“赔偿项目边界”均有典型示范意义。
于某在2024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该十日折抵刑期。实务中,折抵的前提是针对“同一事实”且系“先行羁押”性质。若行政拘留所依据的事实与最终定罪事实存在差异,或处罚决定书所载行为时间与刑事指控并非同一行为,折抵可能产生争议。辩护人或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即应核对先行处罚的性质、文书记载及执行凭证,避免刑期计算偏差。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王某的同一先行不当行为,在刑事阶段被评价为“对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责任”,成为对于某酌情从轻量刑的事由;在民事阶段又被量化为30%的损害赔偿自担比例。需要提示的是,刑事被害人过错与民事混合过错在证明标准、法律后果上并不完全等同:刑事上侧重“激化矛盾”的因果评价,民事上则直接对应损害赔偿份额。当事人不宜以“对方有错”笼统抗辩,而应在两个阶段分别准备证据,防止责任比例被对方单方主导。
李某育未被检察机关列为刑事被告人,但法院仍依据共同侵权规则,判令其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这表明:刑事立案范围与民事赔偿范围并非一一对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基于证据标准或情节考量未追诉的行为人,仍可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认定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害人一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审慎评估是否遗漏共同侵权人;对于未被追诉的参与者,不应以“未被起诉”等同于“无责任”,而应提前评估民事风险并准备相应证据。
法院对护理费、营养费、外聘专家费、住房公积金损失等请求逐一否定,核心在于“无医嘱”“普食”“未提供有效证据”“不属于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边界严于普通民事诉讼,尤其在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项目上,法院通常严格依照司法解释与医疗文证审查。主张方应在住院期间即固定医嘱、护理证明、费用票据;抗辩方则应从医疗文证的形式要件与实质关联性入手,逐项质证,防止对方笼统打包主张。
轻伤害案件看似案情简单,但行刑衔接、过错比例、赔偿边界等细节往往决定最终刑期长短与赔偿数额高低。建议当事人及企业注意以下事前防控要点: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长期处理刑事辩护与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业务。若您面临人身伤害责任认定、行刑衔接程序或赔偿范围争议,欢迎通过法律咨询电话 19802422672,或访问微信客服沟通研判。
|——|——|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1122刑初43号 |
| 法院 |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 |
| 终局结论 | 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行拘十日折抵刑期);民事损失按50%、20%、30%比例由于某、李某育、王某分担 |
| 标签建议 | 刑事附带民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过错、行刑衔接、共同侵权、赔偿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