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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贸易链条中表见代理的认定边界——抚顺中院一起废钢买卖纠纷终审判决微信客服多层贸易链条中表见代理的认定边界——抚顺中院一起废钢买卖纠纷终审判决

多层贸易链条中表见代理的认定边界——抚顺中院一起废钢买卖纠纷终审判决

浏览:6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8-17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5)辽04民终511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实际供货人向核心企业主张货款的诉请未获支持) 裁判时间:2025年5月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一、案情简介

聂某主张:其自2022年8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按照闫某甲指示向抚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运送废钢,交易持续15个月。聂某认为闫某甲系某鞍山神某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代理人,某乙公司授权闫某甲以该公司名义收购废钢并销往某甲公司,故请求判令某甲公司给付货款181万余元,某乙公司、闫某甲、孙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聂某与闫某甲的交易模式为——聂某按闫某甲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价格送货至某甲公司,将某甲公司出具的《汽车衡量通知单》照片发给闫某甲雇佣人员王晓丹,并将原件投入标有某乙公司名称的票箱;货款由王晓丹按闫某甲指示支付,部分款项通过孙某账户转账。闫某甲认可与聂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无法对账。

一审认定与聂某成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闫某甲,判令闫某甲支付货款及利息,孙某因出借银行账户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聂某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聂某上诉,核心理由:闫某甲构成对某乙公司的表见代理,某乙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作为最终收货方亦应承担责任。

二审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1. 多层贸易链条中,实际供货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未直接缔约的上游核心企业主张货款?
  2. 闫某甲及其雇佣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某乙公司的表见代理?
  3. 聂某作为商事主体,在交易中的审查义务边界如何认定?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聂某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闫某甲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 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要求合同相对方达成买卖合意,并就标的物、价款、交付方式等明确约定。聂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销售废钢的全过程均与闫某甲或其雇佣人员联系沟通,未显示与某乙公司磋商、催款、收款的痕迹,亦无书面买卖合同,故无法认定聂某与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意。
  •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要求代理人的行为具有客观表象,且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聂某未能提供某乙公司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权利外观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就闫某甲等人的代理权限进行审查确认;相反,货款并非某乙公司支付、交易磋商亦非与某乙公司进行,故聂某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 多层贸易链条的独立性: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下游供应商之间存在各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各层级合同主体权利义务清晰,聂某作为最上游供货人,仅能向其直接交易相对方主张权利。

四、律师解析

本案典型反映了大宗商品贸易中”多层嵌套”模式下的权利救济困境:实际供货人往往只与中间商接触,却希望将风险转嫁至资金实力更强的核心企业。以下规则点对辽宁地区从事废钢、钢材等大宗商品贸易的企业尤为关键。

1. “长期交易习惯”不等于”表见代理成立”

聂某主张15个月的交易习惯使其有理由相信闫某甲具有代理权,但法院明确指出:交易持续时间长短并非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核心仍在于权利外观的有无及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履行。实务中,不少供货人将”对方一直这么干”等同于”对方有权这么干”,忽视了授权文件、合同文本、付款主体等形式审查,最终在诉讼中陷入被动。

对于辽宁地区的废钢、钢材贸易商而言,交易模式往往依赖口头约定、微信报价、指示交付,更易产生主体混同。建议在任何持续性交易中,至少保留一次对交易相对方授权权限的书面确认,否则”习惯”难以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外观。

2. 商事主体的审查义务是”合理注意”而非”实质审查”

聂某主张实质审查义务属于法院而非交易相对人,但法院认定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失”。这一裁判尺度提示:商事主体不能以”法院都查不清”来反证自身无过失。在标的额达百万级的赊销交易中,供货人对买方身份、付款能力、代理权限的审查,属于一般理性商人应尽义务,而非可推卸给司法机关的负担。

具体而言,聂某收到的货款来自闫某甲雇佣人员控制的私人账户、交易价格由闫某甲朋友圈发布、货物交付通过私人指示完成——这些环节均指向闫某甲的个人行为,而非某乙公司的组织行为。若供货人在任一节点要求与某乙公司直接确认,本案结果或将不同。

3. 多层贸易链条中的”穿透”请求极难成立

本案交易结构呈现典型的大宗商品贸易特征:某甲公司(终端钢厂)←某乙公司(一级供应商)←湖北/安徽等贸易公司(二级供应商)←闫某甲(个体中间商)←聂某(实际供货人)。每一层级均存在独立的买卖合同、结算开票、付款流转。

法院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未因某乙公司是终端收货方的”名义上游”而令其承担责任。这一裁判思路对辽宁地区从事类似贸易的企业具有警示意义:不能因终端企业”名气大、实力强”,便在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其主张权利。代位权、撤销权等法定突破路径的适用条件极为严格,本案中亦因”无证据证明闫某甲怠于行使债权”而未获支持。

4. 刑事风险与民事救济的交叉

闫某甲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导致账目无法核对、交易事实难以查清。这一情节提示:与自然人中间商发生大额交易时,应建立独立于中间商自身的对账机制,定期与终端企业或上游合同相对方核实收货、结算情况,避免中间商”人走账烂”后陷入举证不能。


五、实务提示

大宗商品贸易的商事纠纷,核心风险往往不在”货有没有送”,而在”钱该向谁要”。事前防控要点:

  • 合同层面:与谁缔约、向谁交货、由谁付款,三者应尽可能统一;若存在指示交付、第三方支付等安排,须以书面形式固定,并留存授权依据。
  • 履约层面:定期与合同相对方进行书面或电子对账,要求盖章确认;对中间商声称的”代理关系”,应要求其出示授权文件或直接向被代理企业核实。
  • **证据层面: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报价、私人转账记录等,需与合同主体、付款主体形成对应,避免”货送给甲、钱收乙的、账算丙的”的混乱局面。
  • 风险隔离:对长期合作的中间商,应建立信用评估与动态监控机制,关注其涉诉、被执行、刑事立案等信息,及时调整赊销额度与结算周期。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长期处理合同与公司股权、投融资及商事纠纷解决相关业务。若您正面临买卖合同主体认定、表见代理举证、多层贸易链条追索等争议,欢迎通过法律咨询电话 19802422672,或访问微信客服沟通研判。


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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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5)辽04民终511号
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主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终局结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建议 商事争议、买卖合同、表见代理、合同相对性、多层贸易、废钢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