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681民初310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结果:三处征收安置房屋由二原告共同继承所有;第三人开发商协助办理过户登记 裁判时间:2025年5月22日 来源:2025年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被继承人郭某有(2001年去世)与崔某芳(2000年去世)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九人。二人遗留一处位于东港市新兴区的农村房屋(建筑面积73.5平方米),登记在郭某有名下。2015年,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因被继承人已去世,其二子郭某全、长女郭某茹作为签约主体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三处安置房屋:某景小区19号楼303室、19号楼502室及21号楼阁楼02室,总建筑面积约174.79平方米。上述三处房屋建成后由开发商东港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郭某全、郭某茹占有使用,但产权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未办理转移登记。
郭某有、崔某芳的其余七名子女或子女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均当庭表示放弃继承份额,同意三处房屋由郭某全、郭某茹继承。第三人开发商经传唤未到庭。法院最终判决三处房屋由二原告共同继承所有,并判令开发商协助办理过户登记。
法院认定:
本案核心在于:原房屋已被征收拆除,物权客体灭失,但征收补偿利益(产权调换后的安置房屋)是否仍属遗产?法院持肯定立场,将安置房屋认定为原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形态,而非因征收程序而”切断”继承链条。这一认定对辽宁地区涉及城中村改造、农村宅基地征收的继承纠纷具有参照意义——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补偿方式(货币/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交付状态,均不影响遗产性质的判断,但会影响继承人之间的具体分割方案。
实务中常见误区:房屋未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继承人便无法通过继承诉讼确权。本案表明,只要能够证明安置房屋系被继承人原房屋的合法转化利益,且开发商作为登记权利人参与诉讼,法院即可在继承纠纷中一并处理确权与过户请求。若遗漏开发商作为第三人,判决可能面临”确认权利却无法执行”的困境。本案原告将开发商列为第三人,程序设计较为周全。
诸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表示放弃继承,法院予以记录并采信。需注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要求放弃继承应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其他继承人表示,但司法实践中,诉讼中当庭明确作出放弃意思表示,通常视为有效。不过,若涉及不动产过户登记,登记机关可能要求全体继承人共同到场或提交经公证的放弃继承声明书,仅凭判决书有时难以直接办理——这也是本案中法院同时判令开发商协助、而非仅确认继承份额的实务考量。
征收安置房屋的继承纠纷,往往横跨”征收补偿—物权确认—继承分割—过户登记”多个环节,任一环节材料缺失或主体遗漏,均可能导致权利悬空。对于辽宁地区涉及农村宅基地、城中村改造、老旧小区征收的家庭而言,在征收协议签订阶段即明确权利主体、留存完整证据,在具备办证条件后及时通过继承程序完成确权,是避免纠纷、降低交易成本的最优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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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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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681民初3102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法定继承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
| 终局结论 | 三处安置房屋由二原告共同继承所有;第三人开发商协助办理过户登记 |
| 标签建议 | 家事继承、法定继承、征收安置、房屋过户、遗产分割、辽宁东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