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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保金付款条件的体系解释与合同相对性边界——葫芦岛中院一起合同纠纷二审案

浏览:4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8-13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5)辽14民终1305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2025年7月 来源:2025年07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一、案情简介

本案围绕建昌县某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钙业公司)TD10600112套筒对烧窑项目及配套设备展开,涉及三份合同、四项金钱给付请求。

第一,套筒对烧窑项目合同。2018年8月,吉林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公司)与某钙业公司签订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及管理委托合同,固定总价1171万元。合同对付款进度作4.1至4.9条顺序安排,其中4.7条约定“点火生产后一年或从施工人员进驻现场后18个月,付清质保金(合同总价款的5%)”。工程于2021年3月22日移交,但移交单明确“工程签收不做为最终验收,只做为建设内容验收”。因前三次点火均未成功,双方于2021年6月签订补充协议,由某钙业公司提前支付74.8万元用于改造,并声明“不代表对烧窑质量达质保要求”。2021年9月第四次点火后,项目仍未能持续运行。吉林某公司主张剩余5%质保金约58.8万元已届付款期,某钙业公司应予支付。

第二,钢结构安装合同。2018年8月,某钙业公司与葫芦岛市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另行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价325万元。吉林某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要求某钙业公司直接支付剩余钢结构款项16.25万元。

第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20年5月,吉林某公司与某钙业公司签订煤气发生炉购销合同,价税合计155万元。合同约定剩余10%作为质保金,其中5%待质保期满后付清,5%待质保期满且审计通过后结清;质量保证期为“需方最终用户的主合同设备投入正式运行12个月”。某钙业公司已付90%,吉林某公司主张剩余15.5万元质保金及利息。

第四,煤焦油抵款请求。吉林某公司另主张,煤气发生炉存在合同外增加项目及“热站改冷站”的采购变更,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合同外增加项目货款用正常生产6年的煤焦油来顶货款”之约定,要求某钙业公司交付剩余期限煤焦油或按市价支付约340万元。

一审驳回吉林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吉林某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1. 套筒对烧窑项目剩余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点火生产后一年或从施工人员进驻现场后18个月”应作字面解释还是体系解释?
  2. 吉林某公司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就钢结构安装合同向某钙业公司主张工程欠款?
  3.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剩余10%质保金,是否以“主合同设备投入正式运行12个月”为起算前提?
  4. 吉林某公司主张以煤焦油抵顶合同外增加项目货款,是否完成举证责任?

三、裁判要旨

法院对各项请求逐一认定如下:

关于套筒对烧窑质保金。法院认为,合同第四章4.1至4.9条对付款进度有明确顺序安排,4.7条并非孤立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对争议条款应结合相关条款、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及诚信原则确定含义。“18个月”的约定以设备达到约定质量产量标准、质保期起点实际开始计算为前提。案涉项目未经验收,前三次点火不成功,第四次点火后亦未能持续运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质保金给付条件已成就。

关于钢结构款项。钢结构合同主体为某钙业公司与建鑫公司,已付工程款亦由某钙业公司直接付至建鑫公司。吉林某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其向某钙业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欠款,依据不足。

关于煤气发生炉质保金及煤焦油抵款。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主合同设备投入正式运行12个月,现设备未正式运行,10%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煤焦油抵款以“合同外增加项目”为前提,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载产品名称即为“煤气发生炉双段冷站”,吉林某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就“热站改冷站”及增加项目协商一致的书面变更证据,亦未能证明项目已正常生产,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书证提出命令。吉林某公司申请责令某钙业公司提交生产原料化验单、运行数据等书证,因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且鉴定过程中某钙业公司已提供第四次点火后检验数据,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解析

1. 合同条款的“字面解释”与“体系解释”之争

本案核心争议之一在于对“或”条款的理解。吉林某公司主张“18个月”是独立、绝对的时间节点,期满即应付质保金;法院则认为,付款进度条款4.1至4.9条存在履行顺序,4.7条应置于整体语境中,以设备达到约定质量产量标准为隐含前提。该裁判思路提示:合同起草时,付款节点与验收、质保条款应一一对应,避免“时间到了但条件没成就”的表述漏洞;发生争议时,亦不能孤立抽取个别词句,须回归合同整体与交易目的。

2. 合同相对性仍是工程款主张的硬边界

吉林某公司试图通过“内部承包+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绕开钢结构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法院未予支持。在辽宁地区的工程实务中,实际施工人或内部承包人若未在合同缔结环节成为显名主体,事后难以突破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求偿。企业在挂靠、分包、内部承包安排中,应提前固化合同主体与权利让渡路径,避免“干了活、告错人”的被动局面。

3. 鉴定方案与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错位风险

鉴定机构依据2021年9月28日至30日三天产能数据得出“产能符合技术方案”的结论,但合同明确约定需投运20天达到满负荷生产、再运行10天后方可进行72小时达标达产验收,且需综合考核生过烧率、石灰活性度等指标。鉴定方案与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不符,结论未被法院采信。提示市场主体:启动鉴定前,务必核对合同约定的考核周期与技术指标;鉴定范围若与合同标准错位,可能白耗成本。

4. 以未来收益或实物抵款的约定须有明确对价与履行基础

煤焦油抵款约定依附于“正常生产6年”,但项目未正式运行;且合同外增加项目的主张缺乏书面变更证据。以物抵债、收益权抵款类安排,应明确抵款基数、单价、履行期限及提前终止或无法履行时的现金结算机制。合同变更须留存书面确认,口头协商或单方陈述在诉讼中难以成立。


五、实务提示

  • 付款与质保条款联动设计。技术设备类合同应将付款节点、验收程序、质保期起算点捆绑约定,避免仅写“交付后X个月”而忽略“验收合格”或“正式运行”等前置条件。
  • 多方主体项目须厘清合同边界。总包、分包、设备供应、钢结构安装若分属不同合同主体,应在签约阶段明确各合同主体关系及款项支付路径,防止借用资质或内部承包导致收款主体错位。
  • 技术验收标准应具体可鉴定。约定验收周期、考核时长、性能指标及检测方法,确保潜在鉴定方案与合同标准可匹配。
  • 合同变更与以物抵债须书面固化。涉及标的物变更、增加项目、以未来实物或收益抵款的,应签署书面补充协议,明确数量、质量、价格及无法履行时的替代结算方式。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长期处理合同、公司股权及商事争议解决相关业务。本所相关领域公开案例解读仅供参考,具体个案须结合事实与证据研判。若您正面临合同付款条件争议、质保金结算、工程及设备采购纠纷,欢迎通过法律咨询电话 19802422672,或访问微信客服沟通咨询。


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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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5)辽14民终1305号
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主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终局结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建议 商事争议、合同纠纷、质保金、合同解释、合同相对性、以物抵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