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6民终16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裁判结果:撤销原判,改判某乙公司赔偿494,382元、杨某甲赔偿494,382元、某丁赔偿123,595.5元(二审部分改判,调整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冷藏费) 裁判时间:2025年5月30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文书
2023年8月6日夜间,姜某丁受杨某甲雇佣,在某丁水库水面执行夜间巡逻任务时落水溺亡。公安机关调查及同船人员陈述显示,姜某丁系被水库上方脱垂的电线刮落水中。现场照片显示,某乙公司架设的电线最低点距水面仅37厘米,远低于《配电网运维规程》规定的3米安全距离。
姜某丁近亲属起诉三被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城市供电分公司(某乙公司,电力设施管理方)、凤城市某丁某己(某丁,水库管理单位)、杨某甲(雇主)。一审认定三被告分别承担40%、10%、40%责任,并按大连市标准计算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三被告均上诉。二审维持责任比例划分,但纠正两项赔偿标准:丧葬费改按辽宁省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8万元调整为5万元;尸体冷藏费据实调整为41,600元。
关于死亡原因认定: 综合报警记录、同船人员询问笔录(制作于遗体打捞前)、现场照片(电线距水面37cm)、尸检报告(颈前2.0×1.5cm表皮剥脱)及出警民警证言,证据环环相扣,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认定姜某丁系被脱垂电线刮落溺亡。某乙公司二审申请鉴定缺乏必要性,不予准许。
关于某乙公司责任: 电线距水面37cm,远低于《配电网运维规程》规定的3米安全距离;某乙公司未能证明自身无过错,应对电力设施疏于维护承担40%侵权责任。
关于杨某甲责任: 作为雇主,未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未进行系统安全培训、夜间行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提供劳务者受害存在过错,承担40%责任。其关于”已向第三人主张侵权则雇主免责”的抗辩不成立——本案系多因一果,第三人侵权与雇主过错并存,不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补偿后追偿”的单一结构。
关于某丁责任: 明知杨某甲经营管理中存在船舶无证、人员无资质、未穿救生衣等多重安全隐患,除下发通知外未采取解除合同等实质措施,未尽到水库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管职责,承担10%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
本案某乙公司质疑的核心,是同船人员与杨某甲存在雇佣关系、询问笔录未出庭质证。但二审法院注意到:询问制作于遗体打捞前,此时同船人员尚不知晓尸体颈部伤痕细节,其陈述与后续尸检、现场照片形成时间轴上的相互印证。这一细节是排除”串供”质疑的关键。
规则启示: 在缺乏直接监控、无目击证人出庭的侵权案件中,证据的”时间错位印证”比单一证言的可信度更重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时,应重点论证证据形成的时间节点与信息对称性,而非仅强调”有利害关系”。
杨某甲上诉的核心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行为受损,接受劳务一方仅承担补偿责任且可追偿。但法院未予采纳,关键在于本案并非”第三人单独侵权”的清晰结构:某乙公司电线脱垂、杨某甲安全管理缺失、某丁监管失职、受害人自身注意义务缺失,四重因素共同导致损害结果。
规则启示: 第1192条第2款的适用前提是”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且雇主无独立过错。若雇主本身存在安全培训缺失、制度缺位等过错,则构成独立的责任来源,与第三人责任形成”按份责任”而非”补充—追偿”关系。请求权基础选择错误,将直接导致责任形态误判。
本案一审按大连市标准计算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改按辽宁省标准。这一改判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3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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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一审认定 | 二审改判 | 改判理由 |
|---|---|---|---|
| 丧葬费 | 56,972.5元(大连标准) | 44,237元(辽宁标准) | “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 |
| 精神损害抚慰金 | 80,000元 | 50,000元 | “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
| 尸体冷藏费 | 酌定42,500元 | 41,600元(据票) | 必要性与票据核实 |
规则启示: 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中,大连、沈阳等计划单列市的经济指标常高于全省平均,但司法解释明确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为基准。原告选择管辖法院时,若仅考虑”就近”而忽视标准差异,可能面临赔偿数额的实质性落差。反之,被告应诉时也应关注管辖异议中的标准博弈。
某丁抗辩称其与杨某甲系平等合同关系,已尽”平等主体间的监督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行政性管理责任。法院未采纳该抗辩,理由是某丁明知安全隐患长期存在却未解除合同,不能以”单位性质”或”合同自治”免除公共安全领域的管理义务。
规则启示: 水库、景区、矿区等具有公共属性的资源发包,管理单位的安全责任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司法审查的重点在于”是否实质消除隐患”,而非”是否下发通知”。对企业而言,承包合同中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条款,不能对抗侵权法上的法定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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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06民终160号 |
| 程序 | 二审(撤销原判、部分改判) |
| 案由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主要规范 | 《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2条、第11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3条 |
| 核心事实 | 电线距水面37cm(规范要求3米);同船人员询问笔录制作于遗体打捞前 |
| 责任比例 | 某乙公司40%、杨某甲40%、某丁10%、受害人自负10% |
| 改判项 | 丧葬费56,972.5元→44,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0,000元;尸体冷藏费据票调整为41,600元 |
| 终局结论 | 撤销一审判决,按调整后数额改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侵权责任、人身损害、多因一果、赔偿标准、高度盖然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