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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后伪造证件抵押变现,合同诈骗罪数额如何扣减与主从犯如何认定?——鞍山中院一起二审改判案

浏览:8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8-01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4)辽03刑终345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合同诈骗罪 裁判结果:维持肇某定罪量刑(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改判张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裁判时间:2025年5月26日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一、案情简介

2023年7月至10月,肇某、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沈阳、鞍山台安、海城、锦州、铁岭等地,以范某、林某等人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本田雅阁、奔驰、丰田埃尔法、奥迪A6等车辆,随后伪造机动车行驶证,将车辆抵押给田某(另案处理)变现。所获赃款用于日常开销、支付租金及赌博。

一审法院认定肇某、张某甲共同实施合同诈骗8起,判处二人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

二审期间,张某甲辩护人提交新证据,包括张某甲微信支付消费明细、证人敖某证言等,证明张某甲在第三起(海城某奔驰A180)、第五起(台安某奔驰E200)案发时段身处本溪、通化、长沙等地,未参与该两起租车过程;且被害公司经营者未向张某甲催要该两车租金。二审法院经审查,对该两起事实不予确认,将张某甲犯罪数额从105万余元调整为73万余元,依法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肇某部分因事实清楚、量刑适当,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1. 以签订租车合同方式取得车辆后伪造证件抵押变现,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
  2. 共同犯罪中,能否仅以分工不同或获利较少为由,将部分参与者认定为从犯
  3. 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行程消费记录、证人证言等),能否对一审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进行“精准切割”?
  4. 犯罪数额是否应扣除已支付的租金、押金

三、裁判要旨

  1. 罪名认定: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隐瞒真实用车动机,取得车辆后伪造行驶证并抵押变现,致使车辆无法返还,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1. 共同犯罪与主从犯: 综合犯意提起、租车过程、证件伪造、赃物处置及赃款分配等各环节,肇某、张某甲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不能仅因部分环节分工不同或个别事实未参与而直接认定为从犯。
  1. 二审事实纠正: 二审期间,辩护人所提交的新证据(微信支付消费记录、证人敖某证言、被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者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某甲未参与第三起、第五起犯罪的租车过程,且事后被害方亦未向其催要租金;该两起事实中关于张某甲参与办理假证及抵押的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链条。二审法院对该两起事实不予确认,并相应重新计算犯罪数额与违法所得。
  1. 犯罪数额计算: 以被骗车辆价值认定犯罪数额,但扣除行为人已向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押金等成本;违法所得按实际获利金额追缴。
  1. 量刑: 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二审当庭认罪认罚,依法从宽。鉴于张某甲犯罪数额由“特别巨大”调整为“巨大”,二审对其刑期及罚金予以改判。

四、律师解析

1.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分:是否利用“合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本案行为模式是“签订租车合同—骗取车辆—伪造证件—抵押变现”。法院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非普通诈骗罪,核心在于行为人利用了“车辆租赁合同”这一市场交易形式,不仅侵害了租赁公司的财产权,也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与诚信机制。若仅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则无法完整评价对市场秩序法益的侵害,且立案数额标准、量刑档次均可能不同。对企业而言,在商事活动中遭遇类似骗局的,应首先固定合同文本、交接单、支付记录等,以支撑合同诈骗的定性;若定性错误,后续追赃及刑事立案路径均可能受阻。

2. 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实质参与程度决定地位,而非单纯分工

张某甲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法院未予采纳。理由是综合犯意提起、租车、办证、抵押、分赃等全环节,二人分工配合、利益共享,地位作用相当。实务中,参与环节较少或获利较少并不必然构成从犯;若行为人在预谋、实行、销赃等核心节点均有实质参与,即使个别事实未到场,仍可能被认定为主犯,对共同犯罪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当事人切勿以“我只是帮忙联系”或“我没去现场”为由,当然主张从犯或免责。

3. 二审新证据的“精准切割”:时空轨迹与资金记录可剥离部分犯罪事实

二审改判的关键在于辩护人调取了张某甲的微信支付消费明细、证人敖某证言等客观证据,形成完整的“时空排除”链条:第三起案发时张某甲在本溪、通化,第五起案发时其在长沙游玩;且被害公司未向其催要该两车租金。法院据此从原审认定的八起事实中精准剔除两起,将张某甲犯罪数额从105万余元降至73万余元,刑期从十年降至七年六个月。这一改判提示:刑事二审并非“走过场”,对行程轨迹、支付记录、通讯记录等客观证据的精细化调取与举证,往往比笼统质疑“证据不足”更具说服力,能够实现犯罪事实与量刑档次的实质剥离。

4. 犯罪数额与违法所得的分别计算:支付租金不能“买”出无罪,但可扣减数额

法院以车辆价值作为犯罪数额基准,但扣除了行为人已向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押金;追缴违法所得时则按实际获利金额计算。这意味着,支付部分租金只是犯罪成本,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但可在数额认定中扣除;而退赃退赔、缴纳罚金的能力与意愿,则直接影响量刑。对汽车租赁企业而言,租金收入不能覆盖车辆损失风险,应建立更严格的风控机制;对涉案人员而言,尽早厘清实际获利与应退缴范围,有助于制定合理的退赔与辩护策略。


五、实务提示

汽车租赁及抵押行业是合同诈骗犯罪的高发领域。租赁企业应严格审核承租人身份、信用及用车目的,对非本地户籍、短期大额租赁、频繁更换租赁地点等异常情形保持警惕;完善GPS监控与异常预警机制,发现车辆失联或轨迹异常及时报案并固定合同、交接单、支付记录等证据。接受车辆抵押或二手交易的经营者,应核实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原件与车主身份的一致性,对非车主本人抵押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交易保持合理怀疑,避免成为犯罪变现通道。

在刑事辩护层面,二审阶段应重视客观证据的调取,尤其是微信/支付宝消费记录、交通出行记录、监控录像等能够形成“时空闭环”的证据,以精准切割犯罪事实;同时注意区分犯罪数额(车辆价值扣除成本)与违法所得(实际获利),在退赃退赔及罚金缴纳上制定合理方案。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长期关注刑事辩护与商事合规领域。若您或企业面临合同诈骗、租赁风控、刑事二审改判等法律问题,欢迎通过法律咨询电话 19802422672,或访问微信客服沟通研判,也可登录本站 https://liaoningquanbing.cn 查阅更多公开案例解读。


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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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4)辽03刑终345号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合同诈骗罪
程序 二审
主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等
终局结论 维持肇某定罪量刑;改判张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标签建议 刑事辩护、合同诈骗、共同犯罪、犯罪数额、二审改判、主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