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1民终6874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继承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被继承人债务105700元先行扣除) 裁判时间:2025年7月 来源:2025年07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被继承人夏某乙于2024年2月去世,未留有遗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牟某某(1930年生)与独子陈某某(1977年生)。遗产包括沈阳市和平区、铁西区房产各一处及银行存款168189.92元。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继承50%份额;铁西区房产(由牟某某实际居住)归其所有,在扣除夏某乙生前欠付牟某某的购房款105700元后,由牟某某支付陈某某折价款227150元;和平区房产归陈某某所有,由其支付牟某某折价款131600元;银行存款由陈某某支付牟某某84094.96元。
陈某某上诉,主张其对夏某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自身系肢体三级残疾、无固定收入、负有银行贷款并需抚养未成年子女,属弱势群体,应分得70%份额;同时主张夏某乙生前债务数额应为69383.97元,且应抵扣牟某某十年来的租金及采暖费。
二审经审理,认为陈某某主张多分遗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提供的账目证据存在自相矛盾,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本案揭示了一个常被误读的边界: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履行该义务本身并不当然构成“可以多分”的充分条件,尤其不能以此对抗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母亲。母亲对成年子女本就不负赡养义务,二者义务性质不同,法院认为“无法比照”。当事人若主张多分,需举证证明其他继承人未尽义务且自己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而非简单主张“我尽了孝”。
实务中,继承人常持残疾证、病历、负债证明主张生活困难要求照顾。但法院审查并非形式化:陈某某虽为肢体三级残疾,但名下登记有多处房产、经营文化传播公司且持续缴纳养老保险,法院据此认定其“不属于弱势群体人员”。这提示当事人:主张生活困难需预判法院对实际财产状况的穿透审查,单纯展示负债或残疾证明,难以动摇均等分配原则。
本案债务源于母子之间的房产交易,夏某乙生前手写账目成为关键证据。陈某某提供的另一份账目因与自身提交的其他明细矛盾而未被采信。对家庭成员之间的房产买卖、借款往来,建议生前通过书面协议、定期对账、银行转账留痕等方式固定,避免继承发生后因“手写账”“口头约定”各执一词,导致债务数额无法查清。
法院在实物分割时优先考虑了牟某某对铁西区房产的实际居住需求,同时将该房产所涉债务先行扣除后再行折价分割。这体现了《民法典》第1159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程序要求。当事人在继承诉讼中主张债务抵扣的,需确保债务真实、数额明确,且与遗产范围直接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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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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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1民终6874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继承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家事继承、法定继承、遗产分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赡养义务、弱势群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