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辽0103刑初829号 审理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并按比例发还投资人 裁判时间:2025年5月29日 来源:2025年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3年8月至2024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公司沈阳地区实际负责人期间,明知该公司不具备国家金融部门融资许可,仍在沈阳市沈河区通过口口相传、网络平台宣传等方式,以孵化网红、直播带货等名义,将不特定社会公众吸纳为公司“员工”,收取入职押金,向“员工”发放抖音点赞任务,并以日工资和一年后返还押金的方式变相承诺返本付息。经审计,白某某等255人617人次缴纳押金共计410万余元,提现29万余元,尚欠381万余元。2024年2月28日,张某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
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罪名、身份、金额及到案情节均提出异议。法院经审理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
实务中,以“入职押金”“任务佣金”为包装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常同时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边界。本案的区分要点在于:返利依据是投入本金对应的任务量,而非发展下线的数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核心是以“拉人头”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形成层级性的上下线关系;若行为人仅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保本保息、固定收益,即便存在“老带新”奖励,也不宜直接认定为传销。企业在设计商业模式时,须警惕“入门费+承诺回报”的组合,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均可能被评价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张某某辩称自己系普通员工,但法院综合其负责全面宣传、讲课、接待、账户注册及按全部吸存金额提成等事实,认定其为沈阳地区实际负责人。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是否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取决于实际管理职责与利益分配方式,而非单纯的名片头衔或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团队长、发起人、讲课人等角色,若对资金归集与模式推广起实质作用,通常会被纳入追责范围。
非吸案件投资人众多、资金往来渠道复杂,专项审计报告往往成为认定犯罪数额的关键。本案中,辩护人虽对金额、人数提出异议,但因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审计结论的证据,法院最终采信审计意见。对于被告人一方,若对审计依据的完整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在庭前会议或庭审中及时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针对“仅有证人证言”“仅在登记表中体现”等薄弱部分提出专项质证,否则难以动摇法院对数额的认定。
张某某辩称系自行前往公安机关,但法院依据抓捕经过认定其系被群众扭送,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在涉众型案件中,投资人围堵、扭送行为人到公安机关的情形并不罕见。若缺乏自动投案情节,即便到案后如实供述,亦无法认定自首。行为人及其家属在事发后应注意保存到案经过的相关证据,如通话记录、报警记录、公安机关首次笔录中记载的到案原因等,以便准确判断是否存在从宽情节。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长期关注非法集资、商事犯罪及企业合规领域的公开案例解读。若您或企业面临相关刑事风险或合规审查需求,欢迎通过法律咨询电话 19802422672,或访问微信客服沟通研判。
|——|——|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4)辽0103刑初829号 |
| 法院 |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 案由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 |
| 终局结论 |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退赔全部违法所得,按各投资人损失比例发还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认定、审计证据、自首情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