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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权伪造合同侵占单位资金如何定性?——大连中院二审改判职务侵占案微信客服利用职权伪造合同侵占单位资金如何定性?——大连中院二审改判职务侵占案

利用职权伪造合同侵占单位资金如何定性?——大连中院二审改判职务侵占案

浏览:5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7-31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5)辽02刑终XX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职务侵占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结果:撤销原审诈骗罪等判决,改判李某某、冯某某、江某、刘某职务侵占罪;江某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数罪并罚;大幅下调刑期并调整退赔对象 裁判时间:2025年7月 来源:2025年07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一、案情简介

大连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8月,从事汽车质押贷款业务,李某某任总经理,冯某某、刘某系业务员,孙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兼财务。公司运营中,由李某某审核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刘某负责停放质押车辆,孙某某将出资人存放在其民生银行卡内的公司资金向借款人发放。

2022年10月至11月,李某某利用其审核、签订质押合同的职务便利,伙同冯某某、刘某及江某,在无实际质押车辆的情况下,伪造虚假借款合同,诱骗孙某某向指定账户汇款,共侵占公司资金79.22万元,案发前返还31.83万元,尚有47.39万元未返还。其中,冯某某参与33.87万元,江某参与15万元,刘某参与9万元(案发前返还0.66万元)。此外,2022年12月,江某在福建省福鼎市将其名下三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获利0.45万元。

原审法院以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各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将第一节事实改判为职务侵占罪,撤销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仅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对各被告人刑期及退赔责任予以调整。


二、争议焦点

  1. 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伪造合同骗取本单位资金,应定性为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2. 非公司员工的共犯人,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
  3. 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现、人脸验证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裁判要旨

1. 涉案资金属于单位财物,李某某等人利用了职务便利,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孙某某名下民生银行卡虽以其个人名义开立,但资金来源于公司出资人,专用于公司经营流转,且公司成立之初已明确该账户为公司专用,故账户内资金应认定为大连某公司资金。李某某作为总经理,负责审核、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其伙同他人伪造合同、虚构质押车辆已停放的事实,属于利用管理、处分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因此,李某某、冯某某、刘某、江某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2. 非公司员工亦可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但应区分主从犯。 江某虽非大连某公司员工,但其明知无实际质押车辆,仍伙同李某某等人利用李某某的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资金15万元,已达数额较大标准,应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冯某某、江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3. 江某提供银行卡及后续取现、人脸验证行为,应整体评价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江某对银行卡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认识系概括、笼统的,其将银行卡、手机、身份证、网银密码提供给上线,并按照要求实施取现、人脸验证等行为,属于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延续和附随,不具有独立的洗钱性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江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故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4. 冯某某虽自动投案,但未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 江某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就该罪构成自首。二审期间江某未实际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对其据此请求减轻处罚不予采纳。


四、律师解析

1. 罪名定性偏差将直接锁死量刑空间

本案原审以诈骗罪(数额巨大,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对各被告人入罪,二审改判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法定刑三年以下),刑期大幅下调:李某某由七年改判二年八个月,江某由四年六个月改判二年四个月,冯某某、刘某均由三年左右改判一年七个月。这一变化的核心在于,二审法院准确识别了“单位财物”“职务便利”两个要件。若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及时固定账户资金来源、岗位职责、合同审批权限等证据,案件极易按普通诈骗推进,导致量刑建议刚性偏高。辩护工作越早介入,越有机会通过资金流向、公司财务制度等客观证据纠正定性。

2. 内外勾结型犯罪中,外部人员不能因“无身份”免责

江某辩护人以其非大连某公司员工为由,主张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二审法院明确: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不要求行为人具备公司职员身份,只要其明知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仍参与实行或提供帮助,即可构成共同犯罪。但身份差异会影响主从犯认定——江某、冯某某均被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企业而言,这意味着防范职务侵占不能仅盯住“内部人”,与外部人员串通伪造合同、虚构交易同样高危;对涉案外部人员而言,则应尽早从“参与程度”“明知内容”“获利大小”等维度争取从犯地位。

3. 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界限在于“明知”的明确性与行为的独立性

二审撤销了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仅保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键区分在于:江某对资金性质的“明知”停留在“可能被用于网络犯罪”的概括层面,而非“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的具体层面;其取现、人脸验证行为系提供银行卡后的附随操作,属于支付结算帮助的延续,而非在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独立洗白。实务中,提供“两卡”后又实施少量取现、转账的,常被数罪并罚。本案二审对此作了严格限缩,强调行为的一体性与明知的概括性,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区分思路。


五、实务提示

企业在开展质押、借贷、供应链金融等业务时,应建立合同审核、资金拨付、质押物监管的分离机制,避免审批权与执行权集中于一人;对用于经营的个人账户,应通过书面协议、财务审计等方式明确权属边界,防止个人账户与公司财产混同,否则既增加被侵占风险,也在案发后因财产权属模糊影响案件定性。对于个人而言,出租、出售银行卡后若被要求进行取现、人脸验证或转账操作,仍可能被认定为帮信罪甚至掩隐罪,切勿因“只是提供银行卡”而心存侥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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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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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5)辽02刑终XX号
程序 二审
案由 职务侵占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主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
终局结论 撤销原判,改判职务侵占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调整刑期与退赔责任
标签建议 刑事辩护、职务侵占、罪名变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共犯认定、主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