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辽1103刑初261号 审理法院: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案由:受贿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孙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5039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时间:2024年(具体月日文书未载明)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判决
被告人孙某甲原系盘锦市兴隆台区教育事业发展中心(辽河油田基础教育管理中心)职业教育办公室科员,2010年至2023年间,利用其担任兴隆台区教育局职业技术培训中心负责人、辽河油田基础教育管理中心职业技术培训办公室负责人及科员的职务便利,以及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52个单位和个人在培训机构申办审批、年检、日常检查、举报处理、业务介绍、学生就学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钱款共计503900元。
案发后,孙某甲于2024年5月27日被监察机关留置,同年9月被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主动缴纳罚金二十万元,违法所得503900元已缴存至监察机关专用账户。法院认定其构成受贿罪,综合考虑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判处缓刑。
法院经审理认定: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揭示了教育监管领域”微腐败”的犯罪样态。孙某甲单笔收受金额多为1000元至5000元,但持续13年、涉及52个单位个人,总额达50余万元。司法实践对”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认定,已从早期要求”具体请托事项一一对应”,转向整体评价职务关联性与权钱交易对价性。
辩护人主张”自首”未被采纳,因监察机关已掌握主要犯罪事实。此点提示:监察调查阶段的主动交代范围直接影响量刑情节认定,”坦白”与”自首”的界限在于是否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而非简单的事实陈述。
孙某甲运作学生入学的行为,涉及《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与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界分。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还是”离职后原职权或地位的影响”。孙某甲系在职期间、利用现任职务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办事,故认定为斡旋受贿而非利用影响力受贿。
此点对公职人员具有警示意义:即便不直接经手事项,只要利用职权或地位”打招呼”,即可能构成受贿,而非仅属违纪。
孙某甲向会计师事务所介绍业务收取45900元”返点费”,辩方可能主张系市场中介行为。但法院认定该业务机会源于其管理培训机构的职务便利,请托人证言明确”请托孙某甲介绍业务”,而非中立的商业推荐。此认定标准对区分受贿与违规兼职取酬具有参考价值:若介绍机会系职务权力的衍生结果,则费用性质为贿赂;若系基于个人专业技能、社会资源的中立服务,则可能另当别论。
本案中52家培训机构为通过审批、年检、逃避监管而向孙某甲输送利益,部分机构经营者亦被取证。虽然判决未追究行贿方刑事责任(可能因情节较轻或配合调查),但行贿行为本身已触犯《刑法》第389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合规防火墙:
教育、医疗等民生领域监管岗位的职务犯罪,呈现“小额高频、关系固化、行业潜规则化”特征。对公职人员而言,”第一次”的防线最为关键——从1000元年节礼金到数万元办事费,往往不存在清晰的边界,而是渐进滑坡。对监管对象而言,”花钱消灾”的短期成本看似可控,但一旦案发,不仅面临经济损失,更可能作为行贿人被追究法律责任,且商业信誉毁于一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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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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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辽1103刑初261号 |
| 审理法院 |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
| 案由 | 受贿罪 |
| 被告人 | 孙某甲(原盘锦市兴隆台区教育事业发展中心职业教育办公室科员) |
| 犯罪时间 | 2010年至2023年 |
| 受贿金额 | 503900元 |
| 受贿笔数 | 52笔 |
| 主要请托事项 | 培训机构申办审批、年检、日常检查、举报处理、学生就学、业务介绍 |
| 量刑情节 | 坦白、退赃、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 |
| 裁判结果 |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没收上缴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职务犯罪、受贿罪、教育监管、微腐败、斡旋受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