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9民终1015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继承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某甲向被上诉人李某乙给付103,593元) 裁判时间:2025年11月10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数据库
李某丙、徐某甲系夫妻,育有三名子女: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甲、长子李某丁(1998年去世,无子女)。李某丙、徐某甲分别于2002年、1997年去世,遗留位于阜新市细河区四合乡太平沟村农村私有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房照编号39号)。
2021年3月,该村启动动迁。李某甲与李某乙协商后,李某乙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于3月31日经阜新市公证处公证,声明放弃上述房产继承权。公证过程中,李某甲申报该房产价值为157,500元(按1,500元/平方米计算)。2021年4月3日,李某甲与动迁部门签订《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领取各项补偿款合计578,201.33元,其中建筑面积部分费用300,300元,附属物补偿257,901.3元,二次补偿费20,000元。
李某乙后诉至法院,主张李某甲在公证时隐瞒动迁事实及真实补偿标准,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存在重大瑕疵,请求分割动迁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甲给付李某乙103,593元。李某甲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
实务中,继承人常以”已经公证放弃,一切权利消灭”作为抗辩。本案裁判明确:公证的效力依附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李某甲主张李某乙放弃的是”房产整体继承权”,故动迁增值部分亦应涵盖在内;但法院审查的是,李某乙在作出放弃表示时,其认知范围内的”遗产”究竟为何。李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补偿标准的金额申报遗产价值,且未告知动迁事实,导致李某乙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作出决定,该”整体放弃”缺乏真实意思基础。
本案揭示了一个易被忽视的实务细节:公证处的遗产价值申报,通常服务于公证费计收或形式审查,而非对遗产权属或价值的终局确认。李某甲主张该申报价值”仅为交纳公证费而主观大概认为”,试图否定其法律意义;但法院恰恰以该申报价值与真实补偿标准的巨大落差,作为认定其隐瞒行为的证据之一。这提示当事人:即便在公证程序中,对”形式性文件”的签署亦需谨慎,对方利用该文件构建的不当优势,可能成为日后撤销或否定相关行为的依据。
李某乙主张李某甲”欺骗”,李某甲则抗辩”不存在欺诈、胁迫”。法院最终采用的表述是”非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而非径直认定欺诈。这一法律技术处理具有实务参考价值:在继承家事纠纷中,证明”欺诈”的举证标准较高,需证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而”显失公平”结合”非真实意思表示”,更侧重于双方信息地位、交易条件的显著失衡。本案李某甲明知动迁标准却隐瞒,以2万元承诺换取李某乙放弃价值十余万元的继承份额,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法院据此否定公证放弃行为的效力,降低了被隐瞒方的举证难度。
继承家事纠纷往往交织情感因素与财产利益,公证程序的形式完备不能替代实体公平。在辽宁地区,尤其是农村房产动迁、宅基地制度改革背景下,继承人之间的口头协商、单方公证放弃,极易因信息不对称或情势变更引发二次诉讼。建议当事人在面临类似情形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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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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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9民终1015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继承纠纷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家事继承、公证放弃、遗产增值、显失公平、动迁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