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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生产饲料、标签指标不合格,能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辽阳中院一起二审改判缓刑案

浏览:56 作者:admin 内容审核:张晓旭律师 内容更新:2026-09-28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7-16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5)辽10刑终13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结果:维持定罪与罚金、从业禁止等;撤销实刑主刑,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裁判时间:2025年9月 来源:2025年09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一、案情简介

马某系某饲料作坊实际经营者。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其在未取得饲料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于租赁厂房内生产并对外销售“牧丰”牌猪用浓缩饲料,累计销售金额约5.35万元。行政抽检显示,涉案多批次饲料赖氨酸、粗蛋白质等指标与标签不符,被认定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一审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同时禁止其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饲料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马某上诉,主张鉴定主体、复检程序与销售数额等证据不足,请求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维持定罪、罚金与从业禁止,但认为其悔罪表现较好、情节相对较轻且无前科,改判缓刑一年。


二、争议焦点

  1. 行政机关委托检验形成的产品质量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不合格产品”的证据?
  2. 无证生产销售、标签指标不符,是否足以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
  3. 销售金额是否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入罪门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4. 在维持定罪的前提下,二审能否因悔罪等情节将实刑调整为缓刑?

三、裁判要旨

以下概括仅对应本案2025年裁判的事实与说理,不作为其他案件或现行全部规则的概括。

法院认定:马某无证生产销售猪饲料,经有资质机构检验,产品标签指标不符合要求,属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对辩护意见,二审指出:

  • 专门性问题检验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可作为证据审查使用,不等于必须一律按“鉴定意见”程序启动;行政机关依法抽样送检并不当然导致证据无效;
  • 现场勘验、证人证言、出库单、被告人供述等可相互印证销售数量与金额;
  • 无证经营本身可印证其对违法生产销售的明知;疫情等因素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违法阻却事由;
  • 二审阶段确有悔罪表现、非暴力犯罪且无前科劣迹的,可依法适用缓刑,但罚金与从业禁止仍予维持。

四、律师解析

本案不能简化为“没有许可证就构成伪劣产品犯罪”,也不能概括为“赔偿或认罪即可缓刑”。原文显示,法院分别审查许可情况、产品指标、检验材料、销售事实与金额等证据,并在维持定罪和其他处理的基础上调整主刑。对现时个案应逐项核对适用法律与全部证据,不能由标题作刑事定性。

1. 区分行政合规与刑事证明

许可、标签和产品质量是需要分别核实的事项。该案原文记载的检验结论与其他证据共同构成裁判基础,不宜抽去其中任何一项后复述为单一入罪条件。阅读时还应区分行政检查记录、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及各自审查问题,避免名称相近就视为具有相同证明作用。

2. 分清定罪结论与量刑调整

原二审并未接受无罪或免予处罚的主张,而是结合其认定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他情况作出缓刑判断。这是本案的综合评价,不代表具有其中一个因素就应得到同样处理;销售额、主观认识和证据异议仍须单独核验。

3. 保留对附加处理的关注

阅读判决不能只看“缓刑”二字。本案有关罚金、从业禁止及涉案物品的处理亦应结合完整判项理解,不能在宣传中删去不利部分形成误导。经营者应妥善保留许可、进销记录、检验与整改资料,不隐匿或改写证据。

4. 关联咨询准备

可参看何时委托律师FAQ及王丽娜律师介绍。关联链接只便于了解服务与材料准备,不表示本所或该律师为本案辩护人。本页对历史案件的介绍不能替代针对新案件的专业意见。


五、实务提示

饲料、食品、日化等生产销售主体,应把许可资质、标签真实性、留样复检与出库台账作为刑事合规底线。出现抽检争议时,优先依法走救济程序,同时保留完整生产销售证据链,避免“说不清卖了多少、标了什么”。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长期处理刑事案件辩护、涉企刑事合规及行刑衔接相关业务。若您正面临伪劣产品、食品安全或生产销售环节刑事调查,欢迎通过法律咨询电话 19802422672,或访问微信客服沟通研判。


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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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5)辽10刑终130号
程序 二审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主要规范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相关条款
终局结论 维持定罪与附加刑,主刑改判缓刑
标签建议 刑事案件、伪劣产品、饲料合规、行刑衔接、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