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0刑终13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结果:维持定罪与罚金、从业禁止等;撤销实刑主刑,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裁判时间:2025年9月 来源:2025年09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马某系某饲料作坊实际经营者。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其在未取得饲料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于租赁厂房内生产并对外销售“牧丰”牌猪用浓缩饲料,累计销售金额约5.35万元。行政抽检显示,涉案多批次饲料赖氨酸、粗蛋白质等指标与标签不符,被认定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一审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同时禁止其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饲料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马某上诉,主张鉴定主体、复检程序与销售数额等证据不足,请求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维持定罪、罚金与从业禁止,但认为其悔罪表现较好、情节相对较轻且无前科,改判缓刑一年。
以下概括仅对应本案2025年裁判的事实与说理,不作为其他案件或现行全部规则的概括。
法院认定:马某无证生产销售猪饲料,经有资质机构检验,产品标签指标不符合要求,属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对辩护意见,二审指出:
本案不能简化为“没有许可证就构成伪劣产品犯罪”,也不能概括为“赔偿或认罪即可缓刑”。原文显示,法院分别审查许可情况、产品指标、检验材料、销售事实与金额等证据,并在维持定罪和其他处理的基础上调整主刑。对现时个案应逐项核对适用法律与全部证据,不能由标题作刑事定性。
许可、标签和产品质量是需要分别核实的事项。该案原文记载的检验结论与其他证据共同构成裁判基础,不宜抽去其中任何一项后复述为单一入罪条件。阅读时还应区分行政检查记录、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及各自审查问题,避免名称相近就视为具有相同证明作用。
原二审并未接受无罪或免予处罚的主张,而是结合其认定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他情况作出缓刑判断。这是本案的综合评价,不代表具有其中一个因素就应得到同样处理;销售额、主观认识和证据异议仍须单独核验。
阅读判决不能只看“缓刑”二字。本案有关罚金、从业禁止及涉案物品的处理亦应结合完整判项理解,不能在宣传中删去不利部分形成误导。经营者应妥善保留许可、进销记录、检验与整改资料,不隐匿或改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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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食品、日化等生产销售主体,应把许可资质、标签真实性、留样复检与出库台账作为刑事合规底线。出现抽检争议时,优先依法走救济程序,同时保留完整生产销售证据链,避免“说不清卖了多少、标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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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10刑终130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 主要规范 |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相关条款 |
| 终局结论 | 维持定罪与附加刑,主刑改判缓刑 |
| 标签建议 | 刑事案件、伪劣产品、饲料合规、行刑衔接、缓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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