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4民终1638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人支付保险金253846.29元) 裁判时间:2025年9月 来源:2025年09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某船舶公司雇员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经劳动争议诉讼,生效判决确定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等,公司已实际赔付约26.74万元。该公司曾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等,约定雇员残疾、医疗、误工等赔偿限额。
保险公司拒按工伤赔偿口径足额赔付,主张应按附加法定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以限额5%计付九级伤残保险金,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医疗、误工费用。船舶公司起诉要求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253846.29元(不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认为伤亡赔偿计算方式约定不明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比例赔付等条款因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不生效。
保险公司上诉,强调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单送达回执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依雇主责任保险约定,雇员因工作遭受意外且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案涉工伤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履行,一审以此作为理赔基础并无不当。
关于比例赔付:相关条款属于损失计算方式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审查显示相关内容未作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注意的标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就该内容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不产生效力。比例赔付亦属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同样因说明义务未完成而不生效。
一审未支持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
本案对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都有鲜明规则意义:限额写得高,不等于理赔按“内部比例表”自动打折;打折条款必须依法提示说明。
在保险责任涵盖工伤依法赔偿的表述下,法院常以劳动争议生效结果作为责任基础,而不是任由保险公司另行改用更低的行业伤残比例。
免赔率、比例给付等减轻责任条款,需在投保环节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仅有笼统声明、或条款外观与普通文字无区别,可能被认定不生效。
提交他公司保单、混淆送达回执主体,会削弱“已说明、已送达”的证明力。企业集团多主体投保时,更要避免串章、串单。
医疗费、伤残相关待遇、停工留薪等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性质不同。即便保险公司整体败诉,个别项目仍可能被排除在保险责任外。
雇员受伤后,企业往往并行面对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与保险理赔。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先依法完成工伤程序并固定赔偿义务,再据此向保险公司主张;同时保留保单、投保单、声明书、送达回执原件,以便应对“比例赔付/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争点。未参加工伤保险不当然成为保险公司减责理由,但可能影响其他行政与用工合规评价。
企业投保雇主责任险时,应核对主险、附加险与特别约定中的伤残标准、误工计算、免赔设置,并留存保险人说明过程证据;出险后同步推进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与保险索赔,避免口径冲突。对保险公司而言,比例赔付条款必须做足形式与实质说明,否则高限额也可能按更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式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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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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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14民终1638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财产保险、雇主责任险、提示说明义务、比例赔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