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8民终159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实际施工人关于工程欠款的诉请未获支持) 裁判时间:2025年9月 来源:2025年09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赵某主张:其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消防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组织施工。双方已对阶段性完成产值约86.28万元基本形成一致认识,发包人已付款约20.7万元,扣除已收及材料抵顶后,赵某起诉要求建筑公司与发包人共同支付工程欠款约65.58万元及利息,并请求确认口头挂靠协议及施工合同无效。
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赵某上诉,核心理由是:既然已被认定为挂靠人,就不应机械适用《建工解释一》第43条驳回;若发包人对挂靠不知情,则应改按转包处理,由转包人或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无论如何,实际施工人都应有明确付款义务主体”。
建筑公司则抗辩:赵某系公司项目人员,所涉行为属职务行为,双方并不存在挂靠。
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赵某主张挂靠,建筑公司虽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转包或其他法律关系,故双方关系按挂靠把握。
进而明确:
本案价值不在标的大小,而在提醒市场主体:“干了活”不等于“告得准”,“认得清法律关系”比“堆足工程量证据”更关键。
实务中,当事人常把“我是实际干活的人”直接等同于“我可以按第43条起诉发包人”。裁判规则日益清晰:第43条的例外保护,主要面向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因出借资质、意思表示结构不同,权利路径另有安排,不能“进可以主张挂靠、退可以主张转包”,两边通吃。
赵某坚持“挂靠”叙事后,便较难再以转包规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若事实证据其实更接近转包,立案与庭审中的法律关系选择便可能从一开始就卡死救济空间。商事争议往往输在“定性”,而非单纯输在“不会算账”。
即便存在未结工程产值,法院仍会审查:钱实际付给谁、是否已抵材料款、被挂靠人是否尚未收到后续款项。挂靠关系下的内部利润约定、垫资约定、借款往来,若未事先固定成书面文件,诉讼中极易陷入“口头挂靠难举证、已付款项算不清”的被动局面。
建设工程领域的商事纠纷,很少是“有没有干活”的简单是非题,而常常是“合同签在谁名下、钱付给了谁、挂靠还是转包、价款如何流转”的规则题。事前把资质、合同主体、付款账户、签证结算固定清楚,远比事后用诉讼追讨更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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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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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8民终1590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建设工程、挂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