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202民初1475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的60%支付物业服务费4607.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5月 来源:2025年5月裁判文书公开数据库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
案涉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变更、项目烂尾等存在特殊背景。2019年5月,原告接替原物业公司进驻该小区;2020年10月,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3.2元/平方米/月。被告于2021年8月办理入住,房屋建筑面积148.5平方米,自2021年8月27日起未缴纳物业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679.8元。
被告抗辩称:原告未经合法招投标程序,不具备向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合法主体资格;小区烂尾导致水电气暖等基础设施缺失,原告未实际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在设施设备维护、清洁卫生、安全防范等方面严重缺位;并主张以装修排渣保证金抵扣物业费。
法院认定原告具备物业服务主体资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效;但原告在服务期间存在共用设施设备维护、清洁卫生、安全防范等多项服务不到位的情形,酌情按合同约定标准的60%判付物业费;装修排渣保证金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抵扣。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再次明确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范性质。对业主而言,不能仅以“未招投标”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缴全部物业费;对建设单位与物业企业而言,虽然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但仍面临行政处罚风险(限期改正、罚款)。在辽宁地区,前期物业接管程序合规仍是底线,补签合同、事后备案不能替代进场前的合法程序。
业主以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拒缴物业费,司法实践通常持谨慎态度。本案中,法院之所以酌减至60%,是基于原告在设施设备维护、清洁卫生、安全防范等多方面服务不到位,且原告已撤场、客观上无法补救。这提示业主:单纯以服务不满全额拒缴,风险极高,易被认定为违约;更稳妥的路径是固定证据、要求整改或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对物业企业而言,服务留痕(保洁记录、维保合同、巡检台账、影像资料)是应对物业费诉讼的核心防线。
案涉小区因烂尾导致水、电、燃气、消防等基础设施严重缺失,但法院明确该部分属于建设单位责任,不应归责于物业公司。然而,物业公司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义务不能免除。物业企业在接管烂尾或瑕疵项目时,应通过书面协议、交接清单、现场公证等方式厘清与建设单位的职责边界;业主亦应区分追责对象,避免将房屋质量、配套设施问题与物业服务混为一谈。
被告主张以装修排渣保证金抵扣物业费,法院以“非同一法律关系”未予支持。实务中,业主常以各类押金、保证金冲抵物业费,但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可抵扣,否则应依各自法律关系分别主张。物业企业在退场时,亦应就押金退还与物业费清缴建立清晰的结算通道,避免纠纷久拖不决。
对物业企业:
对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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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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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202民初1475号 |
| 法院 |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
| 案由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
| 终局结论 | 被告按约定标准60%支付物业费4607.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合同效力、物业费酌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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