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4民终1207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承担债务的诉请未获支持) 裁判时间:2025年8月19日 来源:2025年08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合作经营辽宁某牧业公司,某乙公司持股51%,某丙公司持股49%。合作期间,郎某乙(非某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与某丙公司股东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与部分股东系同学关系,曾保管某丙公司公章)以某丙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某乙公司签署《退出协议》《补充协议》及《欠条》等文件,承诺某丙公司退还某乙公司投资款5,417,210元并承担案外人王某丙借款债务。上述文件中某丙公司公章系郎某乙加盖,股东签字多为郎某乙代签。
后某乙公司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51%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杜某甲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因某丙公司未按约付款,某乙公司起诉要求某丙公司偿还2,608,859元及律师费。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中,某乙公司补充调取股东询问笔录并申请股东出庭,主张郎某乙构成表见代理,某丙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抚顺中院经审理,认定郎某乙不构成表见代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围绕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展开审查,认定如下:
综上,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协议对某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揭示了商事交易中“持章+关联关系”与“表见代理”之间的严格界限,提醒市场主体不能将“长期对接人”与“合法代理人”简单等同。
实务中,许多企业默认“谁拿章谁就能代表公司签约”。但法院审查的是公章与授权内核是否一致。若公章系基于特定事项(如贷款)临时保管,或行为人无任何职务身份,相对方仅凭“盖章”主张表见代理,通常难以成立。企业在重大交易中,应核验对方签约人的职务身份、授权范围及授权文件的真实性,不能因“合作已久”而放松审查。
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系合作关系,且某丙公司工商信息完全公开。法院据此认为某乙公司“有义务也具备条件”核实郎某乙的代理权限。这意味着,在关联合作、交叉持股等复杂交易结构中,相对方的注意义务会被提高。若未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或登记机关核实,仅凭“实际控制人”“长期对接人”等民间身份主张信赖保护,容易被认定为存在过失。
某乙公司一审主张退伙/债务加入,二审又强调股权转让系“退出合伙的方式”。但其已将股权作价转让给案外人并办理变更登记,投资权益已通过对价实现。在此前提下,无论将法律关系定性为退伙、债务加入还是债权转让,只要合同对某丙公司不发生效力,请求权基础即难以支撑。这提示当事人:起诉前须先确认合同是否约束目标公司,再确定被告与请求权路径,否则容易陷入“事实存在、告错对象”的被动。
郎某乙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虽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存在代签、程序不合规等瑕疵,最终被法院否定。企业在对外出具授权文件、决议文件时,必须确保签字真实、程序合规;作为相对方,收到对方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时,亦应核对签字真伪、程序是否符合对方公司章程,必要时可要求法定代表人当面签署或公证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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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04民终1207号 |
| 程序 | 二审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合同纠纷、表见代理、公章效力、相对人审查义务、投资退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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