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113刑初393号 审理法院: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案由:盗窃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时间:2025年10月21日 来源:2025年10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龙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多家超市实施盗窃三起。二人分工明确:徐某某将洗发水、巧克力、水果、口香糖等商品放入双肩背包带离超市,龙某负责放风并协助躲避收银检查,赃物均分。经价格认证,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871元。
2024年8月9日,龙某、徐某某主动投案。同年8月21日,徐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并区分”审判阶段缴纳罚金”与”不能缴纳”两档量刑建议,同时提出可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法院认定:
盗窃罪作为典型的数额犯,”数额较大”(辽宁地区标准为2000元以上)对应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本案4871元的涉案金额,刚逾入罪门槛,属于”情节较轻”区间。法院在考量时,将多次盗窃这一酌定从重情节,与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初犯、社区矫正条件等法定及酌定从宽情节进行综合权衡,最终得出缓刑结论。
这一裁判逻辑提示:数额犯的量刑并非”唯数额论”,尤其在认罪认罚框架下,退赔退赃的及时性、被害人谅解的取得、社区矫正的可行性,往往是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关键变量。对于企业主或普通公民而言,案发后的黄金退赔期(本案为案发后十余日内即完成赔偿)直接影响强制措施变更与最终刑期形态。
本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鲜明特点:以”审判阶段缴纳罚金”为节点,设置两档刑期(龙某四个月/五个月,徐某某三个月/四个月),并均附加”若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法院最终采纳该建议,且二被告人实际缴纳了罚金。
这一做法的规范依据在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及《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实务中需注意:
本案中,龙某与徐某某虽系共同犯罪,但法院最终判处龙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刑期存在一个月差异。这一区分体现了法院对实行犯与帮助犯的差异化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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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角色 | 行为特征 | 量刑反映 |
|---|---|---|
| 徐某某 | 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将商品放入背包带离) | 刑期相对较轻,可能考虑其赔偿谅解情节更为突出 |
| 龙某 | 放风、协助躲避检查 | 刑期略重,但差距有限 |
值得注意的是,二人刑期差异较小,且均适用缓刑,说明法院在共同犯罪整体评价中,更侧重于整体罪责较轻、社会危害性可控的综合判断,而非机械区分主从犯。对于类似案件的辩护而言,若当事人处于辅助地位,应重点论证作用较小、获利较少、主观恶性不深等情节,争取更优量刑。
对于涉嫌盗窃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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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0113刑初393号 |
| 程序 | 一审(简易程序) |
| 案由 | 盗窃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
| 终局结论 | 龙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盗窃罪、认罪认罚、缓刑适用、共同犯罪、超市盗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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