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民终84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撤销原判,改判自然资源局支付违约金4,709,974.17元 裁判时间:2025年6月30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判决
某乙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岫岩县XY-2014-19号地块(面积17281平方米),2014年11月11日与岫岩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人于签约当日交付净地,第三十七条约定迟延交地按已付出让价款日1‰支付违约金。签约时,地块内两户尚未动迁,双方对此均知情。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缴纳全部出让金,自然资源局交付了5-10号楼用地(11143平方米),但1-4号楼用地(6138平方米)因动迁未完成迟至2021年5月方达净地标准。某乙公司多次主张权利,2023年5月取得完整土地使用权证。
某乙公司起诉要求按日1‰标准支付2015年4月29日至2023年5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签约时双方明知土地未达净地标准,仍约定当日交付并设违约条款,属”虚假意思表示”,该条款无效;进而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判令自然资源局赔偿建筑成本增加、土地使用税等损失共计3,259,104.6元。
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条款有效、应按约定计付违约金。二审改判:合同条款有效,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0.5‰,计算2224天,合计4,709,974.17元。
关于条款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为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填空式模板合同,内容经双方协商填写;即便签约时明知未达净地标准,亦不能据此推断交付时间及违约条款属”虚假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真实有效。一审适用《民法典》第146条认定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违约金调整。 日1‰标准相当于年利率36.5%,对比已查明的实际损失,约定过高。结合同院类案(2022)辽03民终685号裁判尺度,调整为日0.5‰。
关于计算期间。 虽合同约定签约日交付,但双方明知不具备条件,依公平原则扣除60日合理腾迁期。某乙公司主张自2015年4月29日起算,系处分自身权利,予以准许;截止2021年5月31日(动迁完成形成净地),共计2224天。
自然资源局一审抗辩的核心是:双方签约时均知情土地未净,故交付及违约条款系”虚假意思表示”。这一抗辩被二审否定,关键在于《民法典》第146条”虚假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双方通谋且欠缺真实效果意思,而非单纯”明知履行有障碍”。
土地出让合同作为行政色彩浓厚的商事合同,模板化、格式化特征明显。法院区分了”合同条款能否实际履行”与”条款是否反映真实意思”:明知存在动迁障碍,仍约定交付义务及违约责任,恰恰体现双方对交易风险的分配安排,属于”附条件履行”或”容忍迟延”的真实合意,而非虚伪表示。若将”明知履行不能”等同于”虚假意思表示”,将动摇大量预约合同、附条件合同及风险分配条款的效力基础。
二审将日1‰调整为日0.5‰,并非简单酌减,而是明确援引同院(2022)辽03民终685号判决作为参照。这一裁判思路提示:
二审在”合同约定交付日”与”实际主张起算日”之间,嵌入”60日合理腾迁期”的审查,体现对行政机关履约特性的司法考量;同时尊重某乙公司自2015年4月29日起算的主张,系对处分权的程序确认。这一处理对原告的启示是:诉讼请求的精确表述直接影响实体权利范围,若某乙公司主张自合同签订日起算,可能因60日扣除而减少获赔金额。
对土地受让方(企业):
对自然资源出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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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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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3民终840号 |
| 一审案号 | (2024)辽0323民初761号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程序 | 二审改判 |
| 案由 |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民法典》第146条、第584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民法通则》第55条 |
| 核心争议 | 合同条款效力认定;违约金标准调整;计算期间确定 |
| 终局结论 | 撤销原判,改判支付违约金4,709,974.17元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建设用地出让、违约金调整、虚假意思表示、辽宁类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