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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行使的”相当性”边界与减损规则适用——营口中院一起留置权纠纷案的二审规则

浏览:6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8-19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5)辽08民终2043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留置权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留置权人承担损失主要责任,留置物归其所有并抵扣部分债务) 裁判时间:2025年11月17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数据库


一、案情简介

营口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某公司”)与大石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石桥某公司”)存在长期运输合同关系,营口某公司欠付运费754,855元。2023年10月17日,大石桥某公司在承运营口某公司出口俄罗斯的镁碳砖途中,以欠付运费为由将326.88吨货物全部扣留。营口某公司多次告知该批货物系出口定制产品、合同价值300余万元,要求协商支付运费后取回货物,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营口某公司另行组织生产相同规格产品完成对外交货,并诉请解除运输合同、赔偿损失。大石桥某公司反诉主张运费及留置权。

一审认定:大石桥某公司留置财产价值(2,267,400元)远超债权金额(754,855元),构成超额留置,应对货物贬值损失承担70%主要责任;营口某公司未及时支付运费承担30%次要责任。判决解除运输合同、大石桥某公司赔偿差价损失1,384,670元、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留置物归大石桥某公司所有并抵扣部分债务。

大石桥某公司、张某甲上诉,主张留置物为不可分物、鉴定程序违法、营口某公司恶意扩大损失等。二审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1. 留置财产是否属于”可分物”? 留置权人能否以商业变现困难为由主张”不可分”而留置全部货物?
  2. 减损规则(《民法典》第591条)如何适用? 被留置人重新组织生产替代货物,属于”防止损失扩大的适当措施”还是”恶意扩大损失”?
  3. 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与证明力: 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与当事人申请不一致时,如何审查鉴定意见的采信条件?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

  • 留置权的行使须受”相当性”限制。 案涉镁碳砖按规格型号分装运输,物理属性上完全可以分割,属于《民法典》第450条规定的”可分物”。留置权人应当扣留与债务金额价值相当的财产,其全部扣留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 留置权人未履行妥善告知与协商义务。 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告知被上诉人”支付运费即可取回货物”的明确意思;相反,录音证据显示其拒绝提供货物存放信息,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取回货物。
  • 被上诉人另行生产属于减损措施而非扩大损失。 在上诉人超额留置且协商无果、货物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营口某公司为履行对外合同、避免国际贸易违约损失,紧急组织生产替代货物,符合《民法典》第591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规定。
  • 鉴定程序合法有效。 鉴定事项经各方当事人在勘验笔录中签字确认,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并附有备案证书、鉴定人承诺书,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
  • 留置物所有权判归留置权人并无不当。 基于上诉人一审中”优先处置留置货物、抵扣运费”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同意由其处置,一审该判项应予维持。

四、律师解析

1. “可分物”认定:物理属性优先,商业属性不能替代

本案核心规则在于《民法典》第450条的适用边界。上诉人主张镁碳砖因系出口定制、国内无适配买家,故属”不可分物”。法院明确:“不可分物”指物理分割会损害其效用之物,而非商业变现困难之物。 镁碳砖作为独立砖体,按规格型号分装,物理分割不影响其作为工业产品的基本效用。将”国内销售受限”等同于”不可分”,实质是以商业风险规避法定限制,扩张留置权范围,不能成立。

对企业而言: 行使留置权前须先评估标的物物理属性,不能因”整体处置更划算”而忽视法定”相当性”要求。超额留置一旦被认定,不仅丧失优先受偿的保障,还可能对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减损规则的适用:谁制造履行障碍,谁承担扩大损失

上诉人反复强调营口某公司”宁可花300万重新生产也不付75万运费”,属恶意扩大损失。法院未采纳该观点,关键在因果关系与履行障碍的归责

  • 营口某公司并非拒绝支付运费,而是在上诉人超额留置、拒绝告知货物下落、协商渠道实质阻断的情况下,无法通过”付运费—取货”的常规路径实现救济;
  • 出口合同的严格履行期限决定了”等待宽限期届满”本身将导致更大损失,重新生产具有紧迫性与必要性;
  • 上诉人作为留置权人,未依法履行”给出履行期限、明确告知取回条件”的义务,构成权利行使的程序瑕疵。

规则启示: 减损规则的适用以”守约方能够采取适当措施”为前提。若违约方(或权利行使方)的行为导致守约方(或义务方)事实上无法采取低成本救济措施,则不得以”你本可以更低成本解决”为由转嫁损失。商事主体在主张对方扩大损失时,须先证明自身已提供清晰、可操作的履约路径。

3. 鉴定程序的审查要点:委托事项变更须经确认

上诉人对鉴定提出多项程序异议,包括”申请事项与委托事项不一致””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书缺少必备内容”等。二审法院查明:鉴定事项变更经各方在勘验笔录中签字确认,鉴定机构附有资质证书、鉴定人承诺书并加盖公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6条要求。

实务要点: 当事人对鉴定程序的异议,应聚焦于”是否实际影响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若鉴定事项变更经庭审确认、鉴定机构资质经法院审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单纯以”申请与委托不一致”主张鉴定违法,难以获得支持。但反之,若鉴定机构确实超越资质范围、鉴定人未签署承诺书、鉴定意见缺乏基本形式要件,则构成实质性程序违法,可作为排除鉴定意见的理由。


五、实务提示

  1. 留置权行使的”三确认”: 确认债务金额与留置财产价值的比例关系;确认标的物物理上可分与否;确认已履行”告知—协商—给出履行期限”的程序义务。任一缺失均可能导致权利滥用责任。
  1. 运输合同中的运费纠纷: 承运人留置货物前,建议书面催告并明确”支付X元即可取回Y货物”,固定协商过程证据;托运人遇超额留置,应及时通过律师函、证据保全等方式固定对方拒绝协商的事实,为后续主张减损措施合理性铺垫。
  1. 出口定制产品的特殊风险: 此类产品因标准差异、客户专属,一旦滞留极易大幅贬值。建议在运输合同中预先约定”超期未提货的处理方式””留置期间的仓储与保险责任”,并考虑以运费保证金、银行保函等方式替代事后留置。
  1. 鉴定程序的参与要点: 收到鉴定机构通知后,务必核对鉴定事项是否与申请一致、鉴定机构资质证书是否覆盖本案专业领域、鉴定人是否签署承诺书;对勘验笔录的签字须审慎,视为对鉴定范围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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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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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5)辽08民终2043号
程序 二审
案由 留置权纠纷
主要规范 《民法典》第447条、第450条、第451条、第453条、第591条、第563条
终局结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心规则 可分物留置的相当性限制;减损规则的适用条件;留置权行使的程序义务
标签建议 商事争议、留置权、运输合同、减损规则、可分物认定、鉴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