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8民终2043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留置权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留置权人承担损失主要责任,留置物归其所有并抵扣部分债务) 裁判时间:2025年11月17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数据库
营口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某公司”)与大石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石桥某公司”)存在长期运输合同关系,营口某公司欠付运费754,855元。2023年10月17日,大石桥某公司在承运营口某公司出口俄罗斯的镁碳砖途中,以欠付运费为由将326.88吨货物全部扣留。营口某公司多次告知该批货物系出口定制产品、合同价值300余万元,要求协商支付运费后取回货物,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营口某公司另行组织生产相同规格产品完成对外交货,并诉请解除运输合同、赔偿损失。大石桥某公司反诉主张运费及留置权。
一审认定:大石桥某公司留置财产价值(2,267,400元)远超债权金额(754,855元),构成超额留置,应对货物贬值损失承担70%主要责任;营口某公司未及时支付运费承担30%次要责任。判决解除运输合同、大石桥某公司赔偿差价损失1,384,670元、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留置物归大石桥某公司所有并抵扣部分债务。
大石桥某公司、张某甲上诉,主张留置物为不可分物、鉴定程序违法、营口某公司恶意扩大损失等。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
本案核心规则在于《民法典》第450条的适用边界。上诉人主张镁碳砖因系出口定制、国内无适配买家,故属”不可分物”。法院明确:“不可分物”指物理分割会损害其效用之物,而非商业变现困难之物。 镁碳砖作为独立砖体,按规格型号分装,物理分割不影响其作为工业产品的基本效用。将”国内销售受限”等同于”不可分”,实质是以商业风险规避法定限制,扩张留置权范围,不能成立。
对企业而言: 行使留置权前须先评估标的物物理属性,不能因”整体处置更划算”而忽视法定”相当性”要求。超额留置一旦被认定,不仅丧失优先受偿的保障,还可能对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反复强调营口某公司”宁可花300万重新生产也不付75万运费”,属恶意扩大损失。法院未采纳该观点,关键在因果关系与履行障碍的归责:
规则启示: 减损规则的适用以”守约方能够采取适当措施”为前提。若违约方(或权利行使方)的行为导致守约方(或义务方)事实上无法采取低成本救济措施,则不得以”你本可以更低成本解决”为由转嫁损失。商事主体在主张对方扩大损失时,须先证明自身已提供清晰、可操作的履约路径。
上诉人对鉴定提出多项程序异议,包括”申请事项与委托事项不一致””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书缺少必备内容”等。二审法院查明:鉴定事项变更经各方在勘验笔录中签字确认,鉴定机构附有资质证书、鉴定人承诺书并加盖公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6条要求。
实务要点: 当事人对鉴定程序的异议,应聚焦于”是否实际影响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若鉴定事项变更经庭审确认、鉴定机构资质经法院审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单纯以”申请与委托不一致”主张鉴定违法,难以获得支持。但反之,若鉴定机构确实超越资质范围、鉴定人未签署承诺书、鉴定意见缺乏基本形式要件,则构成实质性程序违法,可作为排除鉴定意见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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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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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8民终2043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留置权纠纷 |
| 主要规范 | 《民法典》第447条、第450条、第451条、第453条、第591条、第563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核心规则 | 可分物留置的相当性限制;减损规则的适用条件;留置权行使的程序义务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留置权、运输合同、减损规则、可分物认定、鉴定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