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4民终677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3,209,691.62元及利息) 裁判时间:2025年5月7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年10月,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猪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节点付款。张大海挂靠某甲公司,以项目经理身份实际组织施工。2018年4月,某乙公司以工期严重滞后为由解除合同,张大海撤场。双方未办理已完工程量结算。
2019年,某甲公司曾就同一工程向葫芦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仲裁请求。2023年,张大海以个人名义向兴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已完工程造价5,059,691.62元,扣除已付1,850,000元,判令某乙公司支付3,209,691.62元及利息。某乙公司上诉,主张仲裁条款约束、鉴定程序违法、工程量认定错误等。二审维持原判。
(一)关于仲裁条款的约束力
合同仲裁条款仅约束签约主体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张大海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系基于司法解释赋予的法定救济路径,请求权基础、诉讼主体及程序路径均与仲裁案件存在本质区别。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不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约束。
(二)关于鉴定程序与工程量认定
(三)关于利息起算
合同解除、实际撤场之日(2018年4月20日)为工程交付之日,次日(2018年4月21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过高,调整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案核心程序争点在于,前案仲裁败诉是否阻断实际施工人另行起诉。裁判规则明确:仲裁条款具有相对性,不及于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施工人。但需注意,这一”突破”是单向的——实际施工人可起诉发包人,但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质量责任、工期索赔时,仍可能受仲裁条款约束。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审慎评估仲裁条款对后续多层交易结构的覆盖范围。
某乙公司拒绝鉴定人员进场,试图以此否定鉴定结论,反而成为法院适用”违约者不受益”原则、加重其举证责任的理由。建设工程纠纷中,发包人常以”生产需要””防疫要求”等理由阻碍勘验,但法院通常认定:若现场客观具备勘验条件,单方设置障碍属于证明妨碍行为,应承担不利推定。对企业而言,”消极对抗”不如”主动固定”——撤场时及时办理工程量确认、影像保全,是避免后续被动举证的关键。
本案16份签证单中,3份无甲方代表签名,但法院结合”甲方代表在其余13份已签名、双方往来函件相互印证、施工行业惯例”等因素,认定该部分工程量成立。这一裁判思路提示:工程签证的效力认定,并非”无签章即无效”的形式审查,而是综合全案证据的实质判断。实际施工人应注重函件、报告、会议纪要等过程文件的留存,形成”证据链”而非”孤证”;发包人则需规范签证管理,避免”部分认可、部分否认”的模糊态度被认定为默示确认。
张大海虽最终获支持,但本案亦暴露挂靠模式的固有风险:其以某甲公司名义施工,某甲公司被撤销职务、某甲公司怠于主张权利,方以个人名义起诉。若某甲公司积极主张权利或存在其他债权人,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路径可能受阻。挂靠并非”借个资质”那么简单,而是涉及合同效力、税务合规、债权归属等多重法律关系的复杂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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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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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14民终677号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
| 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核心规则 | 实际施工人不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条款约束;发包人阻碍勘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无签章签证可结合交易习惯及全案证据认定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仲裁条款、司法鉴定、工程量认定、挂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