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005刑初33号 审理法院: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苏某被判处刑罚(具体刑期文书未详述) 裁判时间:2025年 来源:2025年裁判文书数据库
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苏某系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案发前居住于江苏省昆山市。因本案于202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法院认定被告人苏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依法判处刑罚。裁判要点如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如诈骗、盗窃、贪污贿赂等)的关键分野,在于行为人仅参与事后处置环节,而未参与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正因如此,”明知”成为定罪的核心门槛。司法实践中,”明知”包括确知与应知两种形态:前者系行为人明确知道财物来源非法;后者则指根据交易时间、地点、价格、方式等异常因素,足以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
本案中,法院正是基于对苏某行为方式、交易背景、职业身份等综合因素的审查,认定其具备主观明知。对于普通公民而言,“不知情”并非万能抗辩——若交易明显违背市场常理,仍可能被推定为”应知”。
近年来,本罪呈现链条化、工具化特征。部分行为人受上游犯罪人员指使,提供银行卡、支付账户、人脸识别验证等帮助,用于转移、洗白赃款。即便未直接经手现金,仅提供账户或验证服务,亦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甚至与上游犯罪形成共犯关系。
本案提示:苏某作为某有限公司员工,其职业身份与行为方式或为法院认定”明知”的重要参考。对于特定职业群体(如金融、支付、物流从业人员),注意义务标准更高,更易被认定”应知”。
苏某于202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取保候审,但最终仍被判处刑罚。这一程序轨迹表明:取保候审仅是强制措施变更,不代表案件终结或无罪处理。部分当事人及家属误将”取保”理解为”没事了”,进而放松证据准备与辩护工作,实为大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是否”情节严重”直接影响刑档跃升,辩护空间值得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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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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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1005刑初33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
| 被告人 | 苏某(脱敏处理) |
| 强制措施 | 刑事拘留→取保候审 |
| 终局结论 |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刑罚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主观明知、取保候审、辽宁刑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