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0民终85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裁判时间:2025年9月 来源:2025年09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李某系两枚“香沅桥”注册商标权利人(含受让取得及图文商标),核定类别主要为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服务。于某经营个体工商户米线店,店铺牌匾、菜单及外卖平台使用“香沅侨云南过桥米线”“香沅桥米线”等标识。李某经公证取证后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3万元。
一审认定:被告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易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及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综合考虑知名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和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4000元。
于某上诉,主张两店品牌与品类不同、不构成混淆,且诉讼已过时效。二审认为侵权认定正确;诉讼时效抗辩因一审未提出,二审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在与核定服务相同的经营中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足以造成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权利人未能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加盟费亦不等于单纯商标许可使用费。法院在法定裁量范围内酌定4000元(含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关于时效:依司法解释,当事人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再提的,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基于新证据证明已过时效)。本案上诉人一审未主张,二审抗辩不成立。
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典型的本地餐饮服务商标维权:标的不大,但规则清楚——“字号略改一个字”并不能当然免责。
是否侵权,关键在标识近似度、服务类似性与相关公众混淆可能,而非侵权人主观认为“品类微乎其微”“对方不够有名”。牌匾+菜单+外卖多通道使用,会强化混淆风险。
商标法对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使用有限制条件。店铺注册成立晚于商标申请日,又举不出申请日前的商标性使用证据时,很难靠“我一直这么开”抗辩。
即便最终赔偿数千元,仍可能叠加停止侵权、诉讼成本与商誉风险。对权利人而言,公证取证、权属链条(转让声明)是胜诉基础;对经营者而言,起名开店前应做商标检索。
程序上,时效是重要抗辩权,拖到二审才提,通常来不及。维权方若曾起诉后撤诉,还可能涉及时效中断评价,需结合案件材料具体分析。
本案侵权使用同时出现在实体牌匾、店内菜单与外卖平台名称,说明餐饮商标争议已从“门口那块牌子”扩展到平台搜索关键词。经营者即便线下改名,若外卖店名未同步清理,仍可能被公证固定为持续侵权。权利人取证时,建议线下拍照与线上页面一并保全,形成完整使用链条。
对中小餐饮经营者而言,本案的成本结构也很现实:即便最终赔偿金额不高,一旦败诉仍需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可能被迫改换招牌与平台名称。提前做商标查询、取得合法授权或主动添加区分标识,通常比事后应诉更便宜。权利人方面,则应避免久拖不决,及时取证、及时主张,减少时效与证据灭失风险。
尤其要注意近似繁简字形与谐音字号,外观越接近,混淆认定风险越高。
餐饮、加盟品牌方应尽早完成商标布局,并对近似字号门店固定公证证据;创业经营者起名、做外卖标题前应查询商标,避免“差一点”的搭便车。涉诉后及时评估和解与改名成本,往往比硬抗更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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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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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10民终850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主要规范 |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三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商标侵权、服务商标、酌定赔偿、诉讼时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