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11刑初35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重大责任事故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杨某、胡某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裁判时间:2025年6月18日 来源:2025年6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1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作为鞍山市千山区某有限公司选厂作业区维修项目中彩板封堵工程负责人,指挥吊车司机被告人胡某违规利用汽车起重机提升或下降人员进行作业。下降过程中,被害人孙某、程某所站吊篮的绳索刮到厂房工字横梁,吊篮倾覆,二人坠地死亡。
事故调查组认定:杨某未制定吊装危险作业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组织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负主要管理责任;胡某对起重机检查维护不到位,副钩防脱钩装置失效,违规利用起重机升降人员,负直接责任。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判处缓刑。
法院认定:
本案典型呈现”双主体归责”结构。杨某的过失在于组织管理层面——未编制吊装方案、未设置安全措施、违章指挥;胡某的过失在于操作执行层面——设备维护缺位、安全装置失效、违规载人作业。二者虽层级不同,但均属《刑法》第134条第1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且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分别入罪。
实务中常见误区是:将责任简单归于”直接动手的人”。但本罪评价的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整体行为,管理指挥者的责任往往更重。企业若将刑事风险仅寄托于”操作人员自律”,忽视方案审批、现场监护、设备点检等制度,管理层同样面临刑事追诉。
本案事故调查报告由”9.18″起重伤害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作出,并经区级部门批复同意。法院将其作为书证采信,但最终责任认定仍经独立司法审查。需注意的是:调查报告中的”责任划分”属于行政认定范畴,刑事归责须另行判断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辩护中若发现调查程序瑕疵、技术鉴定依据不足,仍可提出质证。
二人量刑均为”二年有期徒刑,缓刑二年”,体现当前司法对过失犯罪、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案件的从宽导向。但缓刑并非”花钱买刑”——法院同时审查了”所在社区同意监管”这一实质条件。对于企业而言,事故发生后及时固定证据、配合调查、协商赔偿,是争取从宽处理的关键窗口;但若事故性质恶劣、社会影响重大,即便赔偿亦可能实刑。
起重机械作业属高危环节,企业合规须抓住三个”硬约束”:
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保护现场、配合行政调查、启动赔偿协商,同时尽早寻求专业法律支持,对责任性质、证据链条、量刑情节进行系统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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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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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311刑初35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重大责任事故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
| 终局结论 | 被告人杨某、胡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
| 标签建议 | 刑事合规、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罪、起重机械、缓刑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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