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702刑初9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案由:非法采矿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十一万元 裁判时间:2025年7月7日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
2024年1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审批许可的情况下,雇佣他人使用抓钩机、翻斗车等工具,在某马场内及河道内盗采山皮、淤泥共计525车,后以每车700元的价格销售至多地,销售价款36万余元,非法获利11万元。
案发后,张某甲主动投案。其委托亲属对破坏区域进行了修复,修复后该区域生态状态较破坏前有所改善。审理过程中,张某甲主动缴纳罚金3万元。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法院采纳该量刑建议,作出上述判决。
法院认定:
实务中,以”河道清淤””土地平整””复垦治理”等名义实施的采挖行为较为常见。本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起初是根据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清理河道泥沙”,但法院未采纳该抗辩。核心在于:行为目的与行政审批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即便存在村民会议决议,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行采挖并销售牟利,已超出合法清理的范畴,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企业或村集体在涉及砂石资源处置时,须先完成采矿许可、河道采砂许可等法定审批,否则”公益目的”难以阻却刑事违法性。
本案出现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销售价款36万余元,但法院认定”非法获利11万元”。依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而刑法第六十四条追缴的是”违法所得”。差额部分可能涉及成本扣除,但裁判文书未详述计算方式。对被告人而言,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配合追缴,是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考量因素;对辩护工作而言,厘清”销赃数额”用于定罪、”违法所得”用于追赃的区分,有助于精准提出量刑建议。
本案量刑从公诉机关最初建议的”一年”调整为”十个月”,关键在于审理期间出现的两个新情节:一是被告人委托亲属修复生态且”修复后该区域生态状态较破坏前有所改善”;二是主动缴纳罚金。法院将二者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与自首、认罪认罚法定从宽情节叠加,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资源犯罪中的适用。需注意的是,生态修复的成效需有客观证据支撑,本案以”修复情况照片”及村委会证明等形式固定,实务中可参考此路径。
非法采矿罪是辽宁地区矿产资源类犯罪中的常见罪名,”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为十万元,实践中极易达到。行为人以”清理””平整””治理”等名义实施的采挖销售,若缺乏完整行政许可,刑事风险显著。案发后的自首、修复、退赃、认罚等情节,需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系统主张,方能实现量刑优化的实际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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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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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702刑初92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非法采矿罪 |
| 主要规范 |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 |
| 终局结论 | 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十一万元 |
| 标签建议 | 刑事、非法采矿罪、认罪认罚、自首、生态修复、矿产资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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