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2民终2603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裕某业委会向裕某公司返还租金283,320元及利息) 裁判时间:2025年6月 来源:2025年6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裕某公司系大连中某裕某小区开发商,于2008年与国土部门签订补充合同,补缴地下停车场土地出让金后,取得该小区地下停车场1587个停车位的出租、出售权。
2019年,裕某业委会成立。2020年,裕某业委会与意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意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并签订经营性有偿使用协议、负责收费。此后,意某公司受裕某业委会委托,先后与电某公司、移某公司、铁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地下停车场内的三处机房/房屋出租用于通信基站建设,合计收取租金283,320元。意某公司扣除约定费用后,将剩余169,130.69元转付裕某业委会。
裕某公司认为其对地下停车场及内部房屋享有收益权,诉请裕某业委会、意某公司共同返还上述租金并支付利息。一审认定裕某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收益权,裕某业委会委托意某公司收取租金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判决裕某业委会返还全部租金283,320元及利息;意某公司作为受托人不承担责任。裕某业委会不服上诉,主张返还应以其实际所得为限、租金包含电费及弱电管道等费用、案涉房屋属业主共有部分。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围绕上诉请求审理后,认定如下: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案标的额不大,但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委托关系与不当得利的交叉,对开发商、业委会及物业企业的地下空间经营行为具有典型警示意义。
实务中,业委会常委托物业公司对外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本案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归委托人所有。意某公司收取的租金在法律上即为裕某业委会取得的财产,裕某业委会无法以“我只收到70%”为由主张仅以实际到账金额返还。对受托的物业企业而言,虽本案未判令其担责,但若存在超越授权、明知无权属而出租等情形,仍可能面临共同责任风险。对业委会而言,委托第三方出租前,应先核实自身对标的物是否享有合法处分权。
本案最关键的规则在于区分“公用建筑面积”与“业主共有分摊面积”。裕某业委会主张地下机房、管井等属于业主共有,但法院依据测绘报告认定:案涉机房、墙体、管井等地下公用面积并未计入地上商业、公寓业主的公摊面积,且裕某公司已补缴地下停车场土地出让金,故对未出售、未公摊部分享有权益。
这一认定提示:地下空间不能仅凭“位于小区地下”或“属于公用面积”即推定为业主共有。开发商应永久保存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出让金缴纳凭证及测绘报告中的公摊计算明细;业委会在主张地下空间权益前,须调取原始测绘报告及公用面积分摊计算表,核实该部分是否已实际计入业主公摊。定性错误,救济路径往往卡死。
裕某业委会主张租金中包含电费、物业管理费、税费及弱电管道使用费,但法院认为租金系合同约定的整体款项,意某公司亦实际收取,租金包含何种费用与不当得利认定无关。这一裁判思路在类似案件中较为常见。
实务教训是:如果出租方认为合同款项确实包含代垫电费、物业费或共有设施使用费,应在合同中明确分项列明金额、性质及结算方式,并在履行中单独开票、单独结算、保留转账凭证。笼统约定“年租金”并在诉讼中主张“里面有一部分不属于我”的,通常难以获得支持。
裕某业委会上诉称停车位上隔离的房屋可能违法,但二审法院指出:房屋是否合法属行政管理范畴,不能因此否定裕某公司作为开发商及建造者的收益权。这意味着,民事审判中不会以“可能违建”为由直接否定建造人对收益的占有;但建造人仍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等风险。对运营商等承租人而言,签约前审查出租方的权属证明或授权文件,仍是避免合同履行障碍的必要动作。
地下停车场及配套机房的经营收益争议,在竣工多年、业委会成立后的老旧小区中日益高发。事前防控比事后诉讼更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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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02民终2603号 |
| 法院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案由 | 不当得利纠纷 |
| 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裁判时间 | 2025年6月27日 |
| 核心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等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不当得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地下空间权属、业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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