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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贸易下货运代理合同边界与目的港滞箱费追偿规则——辽宁高院2025辽民终291号案微信客服FOB贸易下货运代理合同边界与目的港滞箱费追偿规则——辽宁高院2025辽民终291号案

FOB贸易下货运代理合同边界与目的港滞箱费追偿规则——辽宁高院2025辽民终291号案

浏览:3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9-07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5)辽民终291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货代公司向委托人追偿目的港滞箱费未获支持) 裁判时间:2025年12月3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案情简介

某甲(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大连公司”)受山西某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委托,办理两票货物自大连港至摩洛哥卡萨布兰卡港的订舱、装柜、报关等起运港事务。某乙公司支付起运港货代费用4858元,某甲大连公司完成相关操作,货物于2022年11月19日装船出运。某甲上海公司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某乙公司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某丙航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签发海运单,运费到付。

货物于2023年1月29日抵港后,目的港收货人长期未提货,产生高额滞箱费。某甲大连公司与某丙航运公司协商后,于2023年12月14日支付6000美元”和解金”。某甲大连公司遂起诉要求某乙公司偿还该笔垫付款及利息。一审大连海事法院驳回其诉请,某甲大连公司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定:双方货代合同权利义务限于起运港事务,某甲大连公司向承运人支付和解金未经某乙公司授权或追认,其追偿请求缺乏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1.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范围是否自动延伸至目的港事务处理,抑或仅限于起运港订舱、装柜、报关?
  2. FOB术语下,被记载为无船承运人提单”托运人”的卖方,是否当然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滞箱费
  3. 货代公司向实际承运人支付”和解金”后,能否依据委托合同或债务代为履行规则向委托人追偿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

  • 合同边界清晰:根据双方往来邮件、费用确认书及付款凭证,某乙公司委托事项限于起运港订舱、装柜、报关及相关费用结算,双方已履行完毕;无证据表明就目的港货物交付、滞箱费处理等事务存在委托合意或费用承担约定。
  • FOB术语下的角色定性:案涉贸易采用FOB术语,买方某丁公司安排运输并指定货代,某乙公司仅为配合完成起运港交货而被记载为提单”托运人”,其性质为实际托运人而非契约托运人;运费到付、运输安排均由买方主导,不能仅凭提单记载认定其对目的港费用负有合同或法定义务。
  • 垫付行为缺乏授权基础:某甲大连公司与某丙航运公司协商支付6000美元和解金,既未事先取得某乙公司授权,亦未获事后追认,不属于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必需的合理支出;其援引的《民法典》第921条及货代司法解释第9条,适用前提为”授权范围内”的垫付,本案不具备该前提。
  • 二审新主张不予审理:某甲大连公司上诉中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系一审未主张的新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四、律师解析

1. 货代合同”全程服务”与”分段委托”的边界须以书面固定

实务中,货代企业常通过”门到门””一条龙”等表述营销服务能力,但合同解释以书面证据为准。本案法院严格依据费用确认书列明的项目(THC、港杂费、文件费、报关费等均为起运港费用)认定委托范围,未因某乙公司事后询问货物动态而扩张解释。对货代企业而言,服务范围条款的精确表述直接决定事后追偿权的成立与否;对委托方而言,则需警惕”概括授权”表述被扩大解释的风险。

2. FOB下”托运人”身份的多重法律效果须区分

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并非单一法律概念。本案中,某乙公司虽被记载为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托运人,但法院结合FOB术语、运费到付安排、买方指定货代等事实,认定其仅为《海商法》下的实际托运人,而非与承运人缔结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这一区分直接影响目的港无人提货时费用承担主体的判断——契约托运人通常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实际托运人则否。货代企业若误将两者混同,可能错误评估追偿对象。

3. “买断责任”型和解金的性质与追偿风险

某甲大连公司支付的6000美元被其与承运人约定为”买断某甲公司的责任/解除某甲公司的责任”,而非买断某乙公司的责任。此类安排的商业逻辑是货代企业为摆脱承运人追索而支付的对价,而非代委托人履行债务。法院据此认定该支付”并非为了某乙公司的利益”,不符合《民法典》第524条”具有合法利益”的代为履行要件。货代企业在目的港危机中未经委托人确认的和解行为,极易被认定为自担风险,丧失追偿基础。

4. 对企业客户的合规启示

  • 出口企业(FOB卖方):明确约定货代服务范围,保留与买方、货代之间的沟通记录;对货代超出委托范围的费用主张,及时书面异议。
  • 货代企业:目的港事务如需代垫,应取得委托人书面授权或事后追认;与承运人协商”责任买断”时,须评估该支付能否转化为向委托人的追偿权。
  • 贸易安排整体审视:FOB术语下买方指定货代的模式中,卖方被卷入目的港纠纷的风险客观存在,合同条款设计阶段即应关注滞箱费、弃货处理等责任分配。

五、实务提示

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的争议核心往往不在”钱付了多少”,而在”这笔钱该谁付”——而答案取决于委托范围的合同解释、贸易术语下的角色定性,以及垫付行为的授权链条。本案提示市场主体:货代服务的”全程”承诺不等于法律上的”全程责任”,目的港的每一笔记账都须回到合同文本重新校验。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长期处理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及商事争议解决业务。本所相关领域公开案例解读显示,货代合同条款的精细化设计、贸易术语与运输安排的匹配审查、跨境费用追偿的证据固定,均为事前防控要点。若您面临国际货运代理、目的港费用争议或贸易术语相关纠纷,欢迎通过法律咨询电话 19802422672,或访问微信客服沟通研判。


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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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5)辽民终291号
程序 二审
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案由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主要规范 《民法典》第921条、第5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9条
终局结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建议 商事争议、海上货运代理、FOB贸易、滞箱费、委托合同边界、目的港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