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民终291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货代公司向委托人追偿目的港滞箱费未获支持) 裁判时间:2025年12月3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甲(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大连公司”)受山西某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委托,办理两票货物自大连港至摩洛哥卡萨布兰卡港的订舱、装柜、报关等起运港事务。某乙公司支付起运港货代费用4858元,某甲大连公司完成相关操作,货物于2022年11月19日装船出运。某甲上海公司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某乙公司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某丙航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签发海运单,运费到付。
货物于2023年1月29日抵港后,目的港收货人长期未提货,产生高额滞箱费。某甲大连公司与某丙航运公司协商后,于2023年12月14日支付6000美元”和解金”。某甲大连公司遂起诉要求某乙公司偿还该笔垫付款及利息。一审大连海事法院驳回其诉请,某甲大连公司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定:双方货代合同权利义务限于起运港事务,某甲大连公司向承运人支付和解金未经某乙公司授权或追认,其追偿请求缺乏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
实务中,货代企业常通过”门到门””一条龙”等表述营销服务能力,但合同解释以书面证据为准。本案法院严格依据费用确认书列明的项目(THC、港杂费、文件费、报关费等均为起运港费用)认定委托范围,未因某乙公司事后询问货物动态而扩张解释。对货代企业而言,服务范围条款的精确表述直接决定事后追偿权的成立与否;对委托方而言,则需警惕”概括授权”表述被扩大解释的风险。
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并非单一法律概念。本案中,某乙公司虽被记载为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托运人,但法院结合FOB术语、运费到付安排、买方指定货代等事实,认定其仅为《海商法》下的实际托运人,而非与承运人缔结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这一区分直接影响目的港无人提货时费用承担主体的判断——契约托运人通常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实际托运人则否。货代企业若误将两者混同,可能错误评估追偿对象。
某甲大连公司支付的6000美元被其与承运人约定为”买断某甲公司的责任/解除某甲公司的责任”,而非买断某乙公司的责任。此类安排的商业逻辑是货代企业为摆脱承运人追索而支付的对价,而非代委托人履行债务。法院据此认定该支付”并非为了某乙公司的利益”,不符合《民法典》第524条”具有合法利益”的代为履行要件。货代企业在目的港危机中未经委托人确认的和解行为,极易被认定为自担风险,丧失追偿基础。
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的争议核心往往不在”钱付了多少”,而在”这笔钱该谁付”——而答案取决于委托范围的合同解释、贸易术语下的角色定性,以及垫付行为的授权链条。本案提示市场主体:货代服务的”全程”承诺不等于法律上的”全程责任”,目的港的每一笔记账都须回到合同文本重新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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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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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民终291号 |
| 程序 | 二审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 一审法院 | 大连海事法院 |
| 案由 |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民法典》第921条、第5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9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海上货运代理、FOB贸易、滞箱费、委托合同边界、目的港费用 |